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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石、周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到本村村部,因琐事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丁某周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对其头部猛击,后逃离现场。周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2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丁某罪情节不严重,拳头怎么能致被害人脑挫裂伤,被害人系自己摔倒后头部着地所致;双方互殴原因系村部欠被告人工程款不还引起的,丁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故请法院对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到息县X乡X村部时,遇见被害人周××(周系该村会计),丁某指责该村拖欠其工程款不还,双方语言不逊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摔倒在地。丁某某用拳头击打周××头部,双方被他人拉开后,丁某某逃离。周××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11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双眼睑轻度淤血肿胀,右上唇外侧有一3×0.5cm皮肤伤愈合印痕,顶枕部偏左有一3×2cm皮下血肿。分析说明,被害人周××头部损伤致其颅内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该损伤系致命损伤。结论,周××系颅脑损伤死亡。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兑现),被害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证明,昨天中午2点多钟(2002年11月4日),我在村部东边一间办公室和乡干部常××叙话,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们出去见到丁某某拿一个半尺长白铁皮打村支书梁××,这时我父亲周××和丁某某纠缠,双方打起来了,见状我跑到家里向派出所报案了,过一会我堂哥周××将我父亲送到张里卫生院包扎,后来又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治好,于2002年11月18日死亡。

2、证人常××证明,今天上午(2002年11月4日)我和乡干部徐×到卢庄村搞农业税征收,中午在该村吃饭,这时听到西屋打起来了,我们出去看见丁某某打梁××,我上前说丁某某你干啥呢说完丁某打我一拳,我当时感觉头很晕,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卢××证明,2002年11月4日,我和村干部几个人一起搞税征收,中午吃罢饭后,我和村会计周××到西屋办公室,这时丁某某来了对周××说我的事咋弄(村里欠丁某某的款),说着,丁某周身上打一拳,之后他俩互相厮扯起来,我上前拉架,丁某我推到墙边,因我年纪大就到厕所去了,等我出来他俩还在打,周××被摔到了,周从地上起来,脸上还有血,这时梁××去拉丁某某,丁某打梁一拳,我就知道这些。

4、证人张××证明,2002年11月4日,我和村、乡干部一起搞税征收,下午两点多钟,丁某某来了,周××问他干啥子丁某账本拉掉了,并上前打周××,他俩撕扯起来,梁××知道后出来说,丁某某你干啥子丁某对梁身上打一拳,这时周××看见他儿子周×也挨打了,就不愿意,他又和丁某某打起来了,先是周××将丁某某搞倒了骑在丁某身上,丁某翻起来骑在周的身上用拳头打周的脸,后来我们把他俩拉开了,丁某摩托车走了。

5、证人梁××、张××、毛××、李××、王××的证明材料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

6、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2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我吃罢中午饭到村部找张××玩,到村部后见到周××拿账本准备算账,我说你们欠我的钱不还算你娘的账我把账本给扔到地上了,周××站起来拍桌子问我干啥我们就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打他,打什么部位我忘了。这时被张××和我哥梁××给拉开了。我也打他们了。我到院子里,周××和他儿子周×又到院子里骂我,我又和周××打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他头部,把他脸还打出血了,之后张××把我们拉起来,我骑摩托车回家了。

7、息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头部损伤致其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该损伤系致命性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属颅脑损伤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图、时间、照片、地点及方位与上述证明材料相吻合。

9、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与法医鉴定伤情相吻合。

10、息县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丁某于1963年3月15日。

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周××颅脑挫裂伤系其摔倒所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互殴原因系村部欠丁某工程款引起厮打,造成死亡事件,丁某前科,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系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被害人家道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政策,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吴光金

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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