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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空飞车艺术团与河南新乡高空表演艺术团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知初字第2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高空飞车艺术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获嘉县X路西段。

负责人姬某,总团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义、赵某某,该团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新乡高空表演艺术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获嘉县X镇X村。

负责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某,该团职员。

原告河南省高空飞车艺术团(下称高空飞车艺术团)诉被告河南新乡高空表演艺术团(下称高空表演艺术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勇、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鄂州市X区内进行高空钢缆演出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拥有的专利“高空钢缆摩托车升降转向平衡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实用新型专利号是本团于1995年2月20日申报,1996年获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8)。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专利损失费两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专利是我团负责人冯某某与原告合伙期间独自发明设计的,只是在专利证书上写了4个人的名字。为避免产生专利纠纷,冯某对原告专利技术进行了多次再造创新。我团目前在鄂州市X区表演中使用的设备是冯某明设计的第四代产品,与专利设备有根本的区别:首先是用轴承滚动可任意转向360度,专利产品是两滑块半圆体,只能单向180度转向;其次是用倒链与钢缆之间的落力点来完成升降功能,专利产品是用千斤顶作动力,复位需人力帮助;第三是用演员自身体重保持平衡,专利产品是配重物块,不具有演员表演的可动性和观赏性,故不存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因此给我团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8万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空钢缆摩托车升降转向平衡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8,申请日为1995年2月20日,获得授权时间为1996年3月30日,设计人为冯某某、姬某、贾春林、宋亢生,专利权人为“获嘉县高空飞车艺术团”。该专利要求载明。1.一种由平衡架管和平衡重块构成的高空钢缆摩托车升降转向平衡器,其特征在于半圆上滑体及轴固定在轴座下边,轴装在半圆下滑体内,半圆下滑体装在平衡架管上部平衡架管内装有内抽动架,内抽动架上部装有带槽的钢缆挂体,内抽动架下部有用于升降平衡架管的千斤顶,平衡架管下部装有平衡杆架,平衡架下部有平衡重块。原告发现被告在鄂州市X区内进行高空钢缆演出中,使用了“高空钢缆摩托车升降转向平衡器”,认为与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设备相同,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被告使用“高空钢缆摩托车升降转向平衡器”与原告专利技术权利要求对照,其中转向使用轴承双向360度任意转向,而不是滑体单向180度转向;升降使用倒链,而不是使用千斤顶;平衡器没有配重块,而靠演员演出时的自身体重获得平衡等技术特征不同。

另查明,获嘉县高空飞车艺术团于1998年1月15日更名为河南省高空飞车艺术团。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专利要求。原告持有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平衡架上部装有起转向作用的上下半圆滑体,平衡架下部有起升降作用的千斤顶和起平衡作用的配重块。这三部分为其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在表演中使用的转向设备是全圆轴承任意转向360度,比专利产品半圆滑块定向180度转向有着实质性改进,且结构亦不相同;被告的升降设备是倒链,具有自动复位功能,比专利产品的千斤顶升降、复位均需人工完成省功省力,况且两者结构上也有着根本的不同;被告设备的平衡是靠演员自身体重获得,与专利产品的配重块相比,具有灵活性、新颖性、可观赏性,这些特点是配重块自身根本体现不了的。因此被告使用的设备没有具备原告持有专利的必要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诉称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其设备与专利产品从结构到原理有着实质性不同,没有侵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高空飞车艺术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炜

代理审判员毛西生

代理审判员陈骏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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