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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国财诉被告申国明等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国财,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国明,男,66岁。

被告申国海,男,58岁。

被告申增福,男,27岁。

被告申增广,男,27岁。

被告申增福、申增广委托代理人申国明、申国海,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申国财诉被告申国明等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财及代理人吕永干,被告申国明、申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申国海将原告的东屋仓库两间房顶靠大梁处捅了一个洞,2008年6月31日申国明让其他三被告将原告东屋防盗门弄坏,致使原告无法拉货销售。自2008年以来,被告申国明把头门上锁,不让原告出入,遇有原告叫门,申国明就给其他三被告打电话,让殴打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维修东屋房顶漏雨洞口,修理防盗门,停止阻扰原告安装自来水,并赔偿东屋仓库货物损失x元。

被告申国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屋系本人建造,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申国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宅院系大哥申国明的,房为大哥申国明的房。

被告申增福、申增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根本无参与此事,原告所述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东屋为原告所有。2、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据被告申国海、申增福、申增广阻止原告安装自来水。3、(2008)延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国明的土地证已被撤销。4、照片三张,证明申国海、申增福、申增广把锁毁坏。5、(2001)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医疗证一份,证明母亲随原告生活。6、照片一张及自书入库清单一份。证明轮胎放在东屋,被告不让销售,损失暂定x元。

被告申国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宅院归其使用。

被告申国海、申增福、申增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虚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裁判错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把母亲偷偷弄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虚假。原告对被告申国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已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4不能客观反映系被告毁坏及阻挠的目的,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成立的目的,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被告申国明提供的证据1已由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不作为被告抗辩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申国财、申国明、申国海系弟兄关系。在延津县X街X胡同X号有一处宅院,院内有南屋三间,申国明居住。1993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申国明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国财以此宅院为其与申国明共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以有偿使用登记卡上说明该片宅基为申国财、申国明共有而为申国明一人颁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作出(2008)延行初字第X号判决。申国明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申国财持有的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10日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显示该宅基上东屋(26.5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申国财。2008年正月份,申国明将宅院大门上锁不让原告申国财从东屋搬货物,申国财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申国明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申国财自由通行。申国财以四被告阻挠其正常使用东屋,将防盗门毁坏,房顶捅坏为由,主张被告予以修复;以被告申国明阻止安装自来水为由,主张不得阻止安装自来水;并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暂定x元。就防盗门锁毁坏及房屋捅坏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毁坏的证据;申国明当庭表示宅院为其宅院,不同意安装自来水;就货物损失x元,原告申国财未举证。庭审中,被告申国明、申国海表示东屋为被告申国明建造,不允许原告申国财使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有效凭证。原告申国财提供的x号房产证载明争议宅院上东屋其为所有人,被告虽对此房产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认定该房产证合法有效,基于此房产证原告申国财享有对东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申国财对此房屋的使用。原告申国财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上述东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申国明、申国海阻止原告申国财使用,侵犯了原告申国财的财产使用权,被告申国明、申国海不得妨碍原告申国财对其所有东屋的使用。原告申国财称被告将房屋上防盗门锁及房顶毁坏,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毁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国财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未举证实际损失为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来水安装问题,虽生效的行政判决已撤销了被告申国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但撤销的理由系宅基为申国明与申国财共有而为申国明一人颁证主要证据不足,故该宅院可以认定为申国财与申国明共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申国财主张安装自来水的行为应当征得宅院共有人申国明的同意,在申国明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申国财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国明、申国海不得妨碍原告申国财对其东屋的使用。

驳回原告申国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申国明、申国海负担10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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