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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河南东西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西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东西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龙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x.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被告将酒店的全部后厨出品部以合作分成形式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当中被告不干涉原告的人员安排;二、原、被告的分成比例将按照出品部的总营业额分成(含河豚鱼、燕鲍翅、炒菜等),其中分成比例为:被告40%,原告60%。原告负责出品部原材料的购进、交通费、采购人员工资、正常费用。…五、酒店的营业额由被告人员收管,每月的X号、X号、X号按出品部的总营业额分成结算给原告,被告保证按时支付。…七、酒店员工伙食费由原、被告共同负责,被告每月X号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为员工伙食费,员工餐由原告负责安排。…十、原告必须严格保证出品菜肴的质量、数量、速度,若因原告出品质量问题造成客人退菜、折扣等损失原告按实价全部承担。十一、原告承包经营后第三月及以后每月出品必须达到58万,河豚所占收入比率不得超过60%,原告如不能完成,原、被告合作方式另议。十二、原告进场后至2007年12月31日前因共同促销需要,在此期间原告提供6头鲍特价290元/头并保证质量。(每台根据人数不等享受特价鲍位数不同,4-5人台每台享特价鲍2只,8-12人台每台享特价鲍3只,12人以上每台享特价鲍4只)。十三、原、被告有权解除合作关系,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十五、期限暂定一年,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

协议签订之后至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均履行了协议义务,双方已结算完毕。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经协商,原告剩余的原材料按三折及河豚按进价进行结算,2008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盘点原告河豚价值x.6元,剩余原材料价值x元,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后解除协议。其间被告后厨出品部总营业额x元。2008年6月28日原告按其剩余的原材料三折(x元÷3)、河豚按进价(x.6元)及被告后厨出品部总营业额(x元)五五折扣除已收款x元收取了被告各种款项,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按四、六分成的方式支付余款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应认真按合作协议履行。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后第三月及以后每月后厨出品部营业额达不到58万时,原、被告合作方式另议;且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协议同时对原告剩余的原材料按三折及河豚按进价进行结算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8日原告已按其剩余的原材料按三折(x元÷3)、河豚按进价(x.6元)及被告后厨出品部总营业额(x元)五、五分成扣除已收款x元收取了被告各项款项,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原、被告对分成比例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六分成的方式支付余款x.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5日之间后勤出品部营业额是x元;不能依据上诉人出具了部分分成款收条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分成款共计x.8元。

河南东西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双方解除合同的当月,上诉人承包的后厨出品部的营业额没有达到58万元。上诉人主张的x元营业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x元营业额之间相差的46元,是给客人减去的零头。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经营后第三月及以后每月出品必须达到58万元,河豚所占收入比例不得超过60%,上诉人如完不成,双方合作方式另议。尽管双方在解除合同前的几个月均是按四六分成,但不能就此推定双方解除合同的当月,也必须按照四六分成,上诉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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