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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该乡X村民李某乙同在该村李某乙饭店吃饭,因玩扑克牌赌钱之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李某乙(系李某乙之兄)上前拉架,被告人马某甲便趁人不备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对李某乙身上乱砍。致李某乙头面部及全身软组织裂伤;左食指节骨骨折、左桡骨、右肩胛骨、右肱骨外科颈处不完全骨折及左耳外伤性缺如。被害人李某乙治疗痊愈。经法医鉴定系重伤。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均已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李某乙民事部分已撤诉,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郝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丁等人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3、被告人马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息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及现场图。

5、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

6、息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因错误,上诉人没有玩牌赌饭钱发生争吵,而是在一旁观看对方玩牌;上诉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发生前因,系2007年9月1日19时许,杨某乡X村民李某乙等人在该村李某乙开设的酒店玩扑克牌。被告人马某甲在观牌时因多说话,引起对方不满。双方饭后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甲见状到该酒店厨房拿一根煤锥和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因上被告人未参加玩牌赌饭钱;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要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经走访息县X乡X组代表,均反映马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分析,上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重伤,但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能坦白认罪,愿意悔过自亲,重新做人,其不致于再违害社会。根据刑事审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上诉人马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刘军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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