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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毛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娥、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毛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后未共同生活,现毛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某社区X组曾给毛某、王某某发放福利款x元,该费用由毛某领取。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分得的福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毛某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7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宣判后,毛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毛某领取福利款x元与事实不符。双方领取结婚证书后,王某某即将户口入毛某处,二人所居住的村X组给失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所发放的款项是无地农民的补偿款,不是福利款。毛某并未领取“福利款”6500元,是毛某父母领取的,不在毛某处。2007年10月7日,毛某所在的村X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对虽已登记但未举行结婚仪式的人不予发放,收回了“福利款”6500元。毛某并不知晓。毛某所得到的失地补偿款5000元,不应计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前几年为了扩大城市规划,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毛某全家所分的部分土地被占用,为了使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失,毛某居住的村X组根据全体村民的表决对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故毛某所得的款项应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计入夫妻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对财产分割部分改判。

王某某辩称:2008年4月3日与毛某领取结婚证,毛某在2008年4月7日把王某某的户口迁到毛某家。2008年7月18日村里为新增人员每人发放6500元,王某某作为2008年新增人员符合条件,并分到6500元。毛某说6500元说是其父母领取的,是在说谎。村X组收回了6500元是不可能的事情。毛某现在说一审时不知道村里己经收回,是在说谎,村里根本没有收回。毛某名下分到的5000元钱是在王某某和毛某婚姻维系期间分到的,应属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毛某一审要求的把王某某名下的钱归王某某的决定,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是对毛某的偏向,毛某不明情理想独吞所有的钱。

上诉人毛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编号x的2008年10月7日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记载:今收到毛某民人民币6500元,系付毛某民的儿子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王某某没有补偿款。证明:6500元土地补偿款已被收回。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该款项不应收回。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日出具收回6500元新增人口补偿款的收据一份,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毛某所在村X组发放x元应属共同财产。鉴于毛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村X组收回6500元的收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共同财产为5000元,应由双方分割。毛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毛某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75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毛某支付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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