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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6日,王某平(绰号“X”霓虹灯店门前将该店业主陈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查时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平对我说,陈某某的妻弟前段时间在牌场骗了他的钱,让我和“阳阳”等人陪他一起到饭店与陈某某协商,但没有结果。第二天,王某平说昨天的事没协商好,反而又赔了2000元,今天再找他协商,如不行就给他“破”了,并说怕陈某某找人,买点棍子准备着。由孙毓麟开车,我和王某平等人在优越路一商店买了一捆棍子拉到陈某某店门口。王某平又喊了四个人,他们带的袋子里装的是刀,他和其中两个人先到陈某某的店里,陈某在,王某平让他们把“家伙”拿过来,一会儿陈某某回来不知和王某平说了什么,陈某某拿一把刀拉王某平到出租车上,这时,王某来的四个人从袋子里拿出刀,还有国红、毓麟拿着棍子一起朝陈某某的身上乱砍、乱打,一会儿就把陈某某打倒了。我没有动手。

2、同案犯王某平称:那天上午,我和孙毓麟、“阳阳”、张国红、魏占领、王某甲还有四个年轻孩儿,到陈某某的店里找他说昨天2000元钱的事,陈某我往出租车上拉,这时,那四个孩儿拿着刀就打陈某某,孙毓麟、“阳阳”、张国红、魏占领、王某甲也拿着棍子跑过来打陈某某,陈某打倒了,我跑了。

3、同案犯孙毓麟称:那天中午一、二点左右,我和张国红去霓虹灯门口时,王某平、王某甲、魏占领、“阳阳”在门前站着,还有几个孩儿在路北站着,我和张国红在路南饭店听到外面打架跑出来看见他们有的拿刀、有的拿棍子乱打那个人,那个人被打倒了,流了许多血。那群人跑了。我是拿的棍子。王某甲好像拿的是刀,我记不清了。

4、被害人陈XX称:2007年3月7日中午,王某平让我还我内弟欠他的钱,我俩在我的店门口说事,说着就骂起来了,王某平领来的十来个人冲过来有的拿刀、有的拿镐把对我乱砍、乱打,我被打倒了。是王某甲先跑过来,后面的人随其冲过来的。

5、证人王XX称:2007年3月7日中午1时许,王某平领了三个人到我们店里找我丈夫陈某某,我丈夫不在。一会儿我有事出去了,3点左右我才知道出事了,我丈夫在医院抢救。

6、证人李XX称:那天我开车到霓虹灯店送货,看到十几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棍打陈某某。经辨认,王某甲也参加打了,他拿的是刀,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

7、证人彭XX称:那天下午2点左右我开车经过海南霓虹灯店,看到十几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棍打陈某某,他流了很多血在地上躺着。

8、证人孙XX称:2007年3月7日14时许,我刚到霓虹灯店门口,看见王某平身后跟着十来个人,陈某某从西边过来也到门口,王某平喊了一声“陈XX”,他们便拿出刀、棍围过来打陈XX,把陈XX打昏后就跑了。

9、王XX、李XX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参与了伤害陈XX。

10、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法医伤情鉴定结论,陈XX的伤情查时属重伤。

11、同案被告人王某平、孙毓鳞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经共同预谋后,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伤害行为及其辩护人对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同案犯王某平、孙毓麟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共同故意参与了伤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之意见,经查,结合该案具体案情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宋红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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