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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处,以150元的价格将约重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买毒人员王某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买毒人员李某某通过郭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约重0.2克毒品。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收缴0.06克毒品,收缴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买毒人员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处,以150元的价格将约重0.2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案发后从刘某某处收缴0.32克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住处收缴毒品1.45克。收缴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买毒人员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3月份在其租住处约重0.1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毒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影响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的新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之意见,经查,综观全案证据,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们出售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马继勇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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