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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与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丙,系党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党某甲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7)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第三人宅基以南,该争议地南北长6.4米,东西长15米,第三人1988年经被告丈量时其登记卡载明东西长17.3米,南北长23.4米,包含了该争议的土地,并且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党某乙所主张的宅基地已经上届村委会予以收回,据此,被告作出该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打渔陈乡政府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打渔陈乡政府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未有四邻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并且现任村委会出具前几届村委会将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予以收回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打政(2006)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党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撤销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打政(2006)X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宅基是1978年经党某口村委统一规划的,1988年在打渔陈乡X组织对宅基地统一调查核实时,依据村委会原来规划的数据进行了实地丈量,上诉人的宅基是17.3米×23.4米。2、原审判决以建设用地登记卡未有四邻签字,否定了登记卡作为定案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1988年乡政府进行的土地登记是政府行为,对超出使用面积收取了土地使用费,土地登记卡不需要四邻签字。3、党某乙主张与上诉人争议的南北长6.4米,东西宽15米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4、原审判决以现村委会出具前几届村委会将党某乙宅基予以收回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打渔陈乡人民政府打政(2006)X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5、党某乙即使对争议宅基具有使用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党某乙的主要答辩理由:1、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原审判决已生效。2、党某乙对争议土地一直管理使用,多年来,并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所称的登记卡,四至不明,载明数字超出法定面积两倍,政府确权违法。3、乡X村委为党某甲出具的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村委会曾向党某乙和党某甲均出过证明,向党某乙出具证明在先,两个证明内容矛盾,党某乙宅基被收回不是事实。4、宅基使用权是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打渔陈乡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打渔陈乡人民政府打政(2006)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党某甲宅基以南,该争议地南北长6.4米,东西长15米。打渔陈乡人民政府一审提交的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显示党某甲宅基东西长17.3米,南北长23.4米。2006年9月14日党某口村委会出具证明第1项显示党某甲现有宅基东西长17.3米、南北长23.4米,第2项显示党某乙所主张的宅基地已经上届村委会予以收回。据此,2006年6月3日,打渔陈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打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党某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打渔陈乡人民政府依据执法监督程序,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了打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决定:(1)撤销打政(2006)X号处理决定;(2)党某甲与党某乙争议的宅基由党某甲管理使用。2007年7月3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打渔陈乡人民政府打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党某乙不服,起诉至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2007)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打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党某甲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诉人党某甲的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显示其宅基南北长23.4米,东西长17.3米,登记卡没有记载四邻签字、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等内容。

本院认为:打渔陈乡人民政府作为处理决定依据的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没有四邻签字、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等内容,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以该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为主要依据作出打政字(2006)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不妥。上诉人党某甲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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