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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秋喜(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X路口的桂林市旺盛镀锌板经营部门前,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1个棕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726.5元及银行存折6本等款物)。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秋喜(另行处理)共谋抢夺他人财物,商定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王秋喜负责实施抢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负责带路及接应。尔后,三人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5时40分许,三人行至本市秀峰区X路口的桂林市旺盛镀锌板经营部门前时,见中年男子唐某某背着1个棕色挎包在该处点货。被告人刘某某即驾驶1辆牌号为x的摩托车冲过去,由其搭乘的王秋喜乘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唐某某所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726.5元及银行存折6本等款物)。尔后,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1辆牌号为x的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三人往甲山路方向逃跑。刚逃至甲山市场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被群众抓获,随之移送公安机关。所抢上述款物被缴获,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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