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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经孔XX介绍借给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现金x元,第三人孔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3月17日起到2008年6月17日止,担保人负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又给原告写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孔某某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借款条上签字并捺手印。2008年6月17日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又要延期一个月,到现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诉称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提供第三人孔某某书面证明复印件一张、及证人孔XX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5分,但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借款,第三人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否口头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孔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他和本案中所谓的证人孔XX在一起赌博,他输的很惨,因孔XX在此之前曾借他8500元,孔XX帮助联系她的内弟董某某借款给他还赌债,孔XX于事后找到第三人孔某某签字担保,是他们联合起来捉弄他;庭审中提出不应给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辩称,张某某说是赌博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购买汽车借的款。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郭某某借董某某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张某某、郭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该款是赌博款,董某某不认可,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已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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