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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与杨某乙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时间:2000-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民终字第6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现名湖北恒德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X区X路X号海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江,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被上诉人之姐),宜昌市船舶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宜昌市树脂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杨某乙诉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后,作出了(1999)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定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于1999年10月26日送达给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该所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已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直接送达并不困难的情况下采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于1999年11月2日才实际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在所附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为1999年11月2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才是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日期。上诉人在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3.上诉人所在海风大厦一楼门口岗亭工作人员于1999年10月26日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对上诉人不生效力,不能视为上诉人在该日即已收到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委托收件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有:1.负责海风大厦物业管理的宜昌市瑞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的《说明》,证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为瑞昌公司所设,该岗亭不负责大厦住户信函的收发;2.上诉人与宜昌市X区直机关行管办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证明上诉人租住的是宜昌市X区直机关行管办所有的房屋,而与瑞昌公司之间无房屋租赁关系,与该公司所设海风大厦门口岗亭之间无委托收件的关系;3.1999年3月26日上诉人办理邮政信报箱的手续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10月26日前已办理邮政信报箱,其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间无委托收件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日。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1.邮件回执即“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仲裁裁决书的收件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尽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1999年11月2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八十五条“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五十条“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应当认定1999年10月26日为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2.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何种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3.海风大厦是由瑞昌公司管理的,凡是寄往海风大厦住户的挂号信函事实上都是由瑞昌公司所设的门口岗亭签收的,门口岗亭工作人员签收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件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4.即使上诉人与门口岗亭之间无委托收件的关系,上诉人从岗亭工作人员处接收了邮件,即是对岗亭工作人员签收行为的追认,则1999年10月26日岗亭工作人员签收特快专递件的行为自签收之时起即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日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有:1.由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签收的收件人为宜昌京昌民爆器材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以及收件人为海风大厦另一住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事实上与海风大厦各住户间存在代为收件的关系;2.1999年10月26日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董叶宝签收仲裁裁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3.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送达回证上的收件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时,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是于1999年10月26日送达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认为瑞昌公司与上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不可采信。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瑞昌公司间虽无房屋租赁关系,但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或相邻关系。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亦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注明收件日期为1999年11月2日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本身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日期。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签收宜昌京昌民爆器材公司的邮件理所当然,因岗亭本身为该公司设立,该公司为瑞昌公司的上级单位。至于岗亭工作人员也签收了大厦其他住户的邮件,因不签收不是绝对的,签收只是个别现象,而且这不必然推出上诉人与门口岗亭之间就有委托收件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送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审中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上诉人认为送达日期应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上诉人申请,本院准许,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梁某某以及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黄某丁,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梁某某证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是瑞昌公司的上级单位宜昌京昌民爆器材公司设立,该岗亭负责大厦安全、卫生、停车收费,除负责本公司信函收发外,一般不代收本公司以外单位的信函。1999年10月26日,岗亭另一工作人员董叶宝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签收了寄给上诉人的特快专递件,后由证人送交给上诉人,对送交的具体时间,证人已记不清楚。证人梁某某的证词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称门口岗亭对海风大厦住户无收发信件的义务不实,证人梁某某对其是1999年10月26日当天还是之后某一天将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件送交给上诉人未讲清楚,且前后矛盾。证人黄某丁陈述,仲裁裁决书是1999年10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的,且附有送达回证,过了大约一个星期,上诉人给证人打来电话,称仲裁裁决书收到,问签什么时间,证人黄某丁表示要实事求是,什么时间收到的,就签什么时间。证人黄某丁还认为,如果1999年10月26日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字的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律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才可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仲裁裁决书。证人黄某丁的证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不持异议,但对证人黄某丁所称只有“上诉人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才可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仲裁裁决书”,认为只是其个人看法,不足为据。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审理,查明: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被上诉人杨某乙诉上诉人宜昌市千秋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1999年10月26日上诉人所在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签收了该特快专递件。1999年11月2日上诉人实际收到该特快专递件,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为1999年11月2日。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证人黄某丁、梁某某的证言、送达回证以及有董叶宝签字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综合予以证实。一审中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裁决书于1999年10月26日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明,并未讲明门口岗亭工作人员于1999年10月2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件与上诉人于1999年11月2日实际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具体情况,该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还查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系瑞昌公司设立,上诉人未委托该岗亭为其代收函件。有瑞昌公司的《说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信报箱手续费收据、《租房合同书》以及上诉人陈述综合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之间存在委托收件的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虽举出了海风大厦门口岗亭事实上为海风大厦有关住户签收特快专递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上诉人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间即存在委托收件的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交寄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件时,并未办理回执,因而本案中不存在“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问题,但存在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于1999年10月2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件的事实,由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间无特定的代为收件的关系,该签收行为不能即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仲裁裁决书。对于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上的规定基本一致,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于仲裁文书的送达。对直接送达,民诉法意见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文书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本院认为,该规定亦当对邮寄送达适用,即签收邮件的人也应当为与单位有特定关系的“负责收件”的人,惟此才对受送达人产生法律上送达的效力。海风大厦门口岗亭非上诉人设立,上诉人与其亦无委托收件或指定收件的关系,则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应以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即1999年11月2日为准,则上诉人在1999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其享有诉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从海风大厦门口岗亭工作人员处接收了邮件,即是对岗亭工作人员签收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仲裁文书或诉讼文书的送达,直接关系到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律对其有法定的要求,而不适用无权代理追认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仲裁裁决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焦光文

审判员李明芳

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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