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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周文忠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

參加人丙○○住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8弄被

上訴人丁○○住臺北市○○路○段74巷20號4樓

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戊○○住臺北市○○路○段136巷2弄X號4樓

庚○○住同上

己○○住臺北市○○路X號5樓之25

辛○○住臺北市○○路○段37巷8號5樓

壬○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X之3號

癸○○住臺北市○○街X巷38號

子○○住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路X之1號4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文輝律師

被上訴人丑○○住臺北市○○路○段37巷8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某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周文忠簽訂

土地某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三○之四地某、地某、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周日昌、

管理者為周三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六千五百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周文忠應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辦理完竣系爭土地某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土

地某付予伊。詎逾一個月,被上訴人周文忠仍未將系爭土地某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且未交付系爭土地,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周文忠履行契

約,未獲置理。按被上訴人周文忠、訴外人周文祥、周煜倫等三人業依祭

祀公業周日昌規約書第六條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被上訴人

乙○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周文忠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乙○已非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現任管理

人為被上訴人周文忠。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周文忠、訴外

人周文祥、周煜倫與被上訴人乙○等四人,被上訴人丁○○非祭祀公業周

日昌之派下員,無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周文忠經派下員四人中之三人過

半數之同意授權,有權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某為被上訴人戊○

○、子○○、己○○、庚○○、辛○○、丑○○、壬○、癸○○(下稱戊

○○等八人)占用,並在系爭土地某築圍籬及種植果樹;惟被上訴人戊○

○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某耕地某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由於被上訴人戊○○

等八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周文

忠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等八人將系爭土地某之地某物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然被上訴人周文忠怠於行使其權利,迄未對被上訴人戊○○等八人

主張其權利,且被上訴人周文忠有將系爭土地某付予伊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戊○○等八人

應將系爭土地某之圍籬拆除,將土地某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等情

,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某地某

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文忠;(二)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某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與伊,(三)確認被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

在,(四)確認被上訴人乙○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五)

確認被上訴人戊○○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某耕地某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系

爭土地某記簿謄本上之耕地某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六)被上訴人戊

○○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某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

,將土地某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

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丁○○則以:上訴人前以「乙○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

理人」等人為被告提起相同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某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不應

准許。且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係被上訴人乙○,而非被上訴人周文忠

,被上訴人乙○始係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未經解任。被上訴人周文

忠非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對系爭土地某處分權,其與上訴人間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上訴人丁○○於六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改從

母姓,此項行政處分早已確定,在戶政機關未撤銷其處分之前,不容上訴

人爭執此事項等語;被上訴人戊○○、己○○、庚○○、辛○○、壬○、

癸○○、子○○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於系爭土地某耕地某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土地某記簿謄本上耕地某七五租約登記、拆除地某

物及將系爭土地某還祭祀公業周日昌後交付予上訴人部分,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伊等否認被上訴人周文

忠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周文忠就系爭土地某為之處分對

祭祀公業周日昌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間之系爭土地某賣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丙○○則以:系爭

土地某由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周進興與訴外人張瑞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簽訂協議書,擬合建房屋,後改為買賣,並經被上訴人乙○、訴外人

周進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某伊及訴外人余雲烈訂立土地

讓渡契約書,將所有權讓渡予伊及訴外人余雲烈,並由訴外人張瑞寶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拋棄書,將權利拋棄給伊,由伊付二千萬元,訴

外人余雲烈分文未付,且私吞八百萬元,訴外人余雲烈係介紹人,系爭土

地某伊之權利。系爭土地某已出賣予伊,自不能再賣給其他人,且系爭土

地某周日昌私人所有,並非祭祀公業所有,伊所簽立之土地某賣契約並無

期限,伊不可能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前以「乙○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等人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臺北地某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

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惟查,上訴人在前案係主張基於其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余雲烈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人余

雲烈與被上訴人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之承諾書,即本於

受讓訴外人余雲烈之權利而為請求;而上訴人在本件則係主張基於其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周文忠簽訂之土地某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

礎,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而該確定

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戊○○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某耕地某七五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為實體判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等八人就系

爭土地某耕地某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經前案為實體判決,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戊○○等抗辯上訴人起訴就確認之訴部分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並不足採。次

查,系爭土地某有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及管

理者名義變更登記之爭議,且有耕地某七五租約存在,復為被上訴人戊○

○等人所占有,並經上訴人在前案起訴請求解決上開爭議而受敗訴判決確

定。被上訴人周文忠就系爭契約竟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有利於伊之認定,而

定不利之條款,且如何履行於系爭土地某賣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辦妥系爭

土地某有權移轉登記,並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交付土地某義務被上訴人

周文忠顯無法履行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可請求

被上訴人周文忠給付按系爭土地某賣總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六千五

百萬元,再加計所應負擔之土地某值稅及工程受益費,則被上訴人周文忠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不僅未取得分文,反而負債超過六千五百萬元,明

顯違反其本身之利益甚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某買賣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有據。至於地某稅款縱認確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亦得主張自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扣抵,最終仍係由被上訴人周文忠負擔,尚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向地某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某所有權人名義更

正登記、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被

上訴人乙○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戊○○等八人

就系爭土地某耕地某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應予駁回。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某無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戊○○等

八人塗銷系爭土地某記謄本上之耕地某七五租約登記,拆除系爭土地某如

附圖所示之圍籬,將土地某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

文忠將系爭土地某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系爭契

約既為無效,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然原審又認定:地某稅款縱認確

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亦得主張

自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扣抵,最終仍係由被上訴人周文忠負擔云云,前後

論述,自有矛盾,殊有未洽。又系爭契約訂立於九十三年六月(見一審卷

第一宗第二九頁),係在前開確定判決之後,其訂定契約內容是否不能違

反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即非無疑。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

二九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乙○、丁○○既主張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自應由彼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遑為之,僅以系爭土地某有上訴人在本件訴

訟請求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及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之爭議,且有耕

地某七五租約存在,復為被上訴人戊○○等人所占有,並經上訴人在前案

起訴請求解決上開爭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周文忠如何履行於系

爭土地某賣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辦妥系爭土地某有權移轉登記,並排除第

三人之占用,交付土地某義務被上訴人周文忠顯無法履行契約,則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給付按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六千五百萬元,再加計所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則被上訴人周文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不僅未取

得分文,且反而負債超過六千五百萬元,明顯違反其本身之利益甚鉅等情

,即以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及買賣價格之高低,遽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某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可採,尚屬速斷。又其餘部分與

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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