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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事长。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张某某在英庄镇工业园区开办的河南天择实业有限公司某染为名,要到环保局告发的手段,向张某某索要现金x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外出打工无路费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如不给将要继续向环保局告发,被害人无奈,又交给李某甲现金1500元。

3、2008年元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手里无钱为借口,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x元,并保证说以后不再找厂里的事。

4、2008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外出打工需要路费为由,打电话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为了不让被告人再到厂里找事,答应给被告人2000元,后因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敲诈未遂。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1、2008年元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区,无故将正在生产的电闸扒掉,因断电,造成正在运行的导热油炉温度过高,导热油结焦,致使合成车间正在生产的固化剂变黑成为废品。

2、2008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区,无故将正在生产的电闸扒掉,造成正在运行的导热油炉温度过高,导热油结焦,致使合成车间正在生产的固化剂变黑成为次品。

3、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进入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区,无故将正在生产的电闸扒掉,致使导热油炉温度过高,导热油结焦,合成车间正在生产的固化剂变黑成为废品。

上述三次断电造成的产品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x.00元。

4、2008年3月6日、3月8日、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来到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区门口,拦截往厂区送货的货车,并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厂区大门口,阻扰车辆进入厂区,严重扰乱了生产经营秩序。

5、2008年3月27日20时许至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公司某边面粉厂的房子爬到该公司某间上,向厂区扔砖头,撕烂该公司某备外面的保温材料,并在厂区院内大呼小叫,严重扰乱了该公司某生产经营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以借钱的形式,多次要钱及到化工厂闹事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等人,以厂环保手续不全、污染环境为名,敲诈钱财及到厂里闹事的情况。证人李某丙、司某某、李某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敲诈财物及到厂里要钱的情况。工厂支出明细帐等书证证实,被敲诈钱财数额。鉴定结论证实因断电造成经济损失x元。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三、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的x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扒电闸是到环保局多次举报没有人管,情节不构成犯罪;损失不属实,民事赔偿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证据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扒电闸是到环保局多次举报没有人管,情节不构成犯罪;损失不属实,民事赔偿不当”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份、2007年8月份、2008年元月下旬、2008年3月进行敲诈,勒索x元,2008年元月15日、2008年3月6日、3008年3月19日无故把电闸扒掉,2008年3月6日、3月8日、3月14日拦截送货的货车,2008年3月27日20许至3月28日凌晨爬到公司某间上,向产区扔砖头,撕烂该公司某备外面的保温材料,并在产区大呼小叫的情况。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张某某说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扒电闸及到工厂闹事的情况。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给李某甲钱的情况。证人李某丙、李某丙等证言证实李某甲到工厂闹事的情况。工厂支出明细表证实李某甲二次敲诈x元。借据证实李某甲敲诈x元。录音记录证实被敲诈情况。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河南省天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认证为x元,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同时又采用扒电闸断电、堵厂区大门等手段,妨碍生产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情节严重,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王成金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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