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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系上诉人崔某甲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53岁,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上诉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崔某甲向原告詹某某借款x元,于2007年12月25日通过刘XX还款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借款时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率。

原审认为,被告崔某甲借原告詹某某款应予偿还。被告主张钱已全部交由刘XX偿还给了原告,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刘XX本人所说不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其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崔某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民间债权债务均已完结,借款已于2007年12月25日交给刘XX让其转交,因其与刘XX系亲属关系,当时未详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为要钱到上海二次花费近二千元钱,请求驳回上诉,并支付借款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崔某甲向法庭提供曹阳的证言,以证实其替被上诉人詹某某偿还债务x元;被上诉人詹某某质证称其不认识曹阳,不欠曹阳款。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崔某甲于2007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詹某某借款x元并出其欠据;2007年12月25日,上诉人崔某甲委托其妻哥刘XX还款5000元,尚下欠x元的事实,有欠条及证人刘XX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欠款委托刘XX还清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欠条注明的内容及刘建红的证言不相符,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崔某甲提供曹阳的证言,因曹阳未能到庭作证,被上诉人詹某某也不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崔某甲偿还被上诉人詹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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