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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腾泰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诉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龙腾泰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龙腾泰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龙腾泰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两种型号的无缝钢管10吨和8吨,单价分别为每吨5600元和5500元,同年8月20日前交货,票到付款,交货时间延误一天买受人扣罚货款日千分之五。买受人对付款负责,每超一天赔出卖人日千分之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x.49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49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的履行情况属实,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时间不能证明,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在开具发票以后被告还支出了四十余万元,被告认为合同的欠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从被告提供的账册上显示,双方长期业务往来共欠款x.49元,但不能够证明是本案合同下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两种型号的无缝钢管10吨和8吨,单价分别为每吨5600元和5500元,同年8月20日前交货,票到付款,交货时间延误一天买受人扣罚货款日千分之五。买受人对付款负责,每超一天赔出卖人日千分之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约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x.49元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货款x.49元,被告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剩余货款没有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合同15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货款是2009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只能从该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龙腾泰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9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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