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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7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又名“小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生于1989年2月29日,回族,初中毕业,住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友谊村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又名梁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29日。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4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1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1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于2009年1月21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五、高某、杜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及邵某、梁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五、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高某、朱某丁(又名耿某磊,另案处理)、张静(在逃)等四人驾车窜至镇平县X路蓝色空间网吧门口,先将梁某方撞伤,后耿某某、朱某丁、张静下车分别持砍刀和钢管等凶器对邵某进行追打,致邵某右足踝处不全离断、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梁某方左内外踝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损伤评定为重伤,邵某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6级伤残,梁某方损伤评定为轻伤。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方的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邵某伤后即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花各项医疗费x元,200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85天;2008年10月16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评定邵某构成六级伤残。被害人梁某伤后在当地卫生所治疗,未住院。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我和耿某磊、小刚在一起吃饭,十一、二的时某,我接到一个叫朱某么坤的辱骂电话,我就和耿某磊一起搭车来到镇平县城园中园北的一个路口西一点,那有一个厕所,那有辆车等着我们。高某开着,里面还有一个叫什么静的,我不认识,我们到路边拿上刀和钢管,开车来到公园对面的蓝色空间网吧,看到他们都在那里,我们下车拎着刀和钢管,对方一见就跑,我和耿某磊和叫什么静的追着一个,追到一个巷道里,我到时某俩都已追上正在打,我就拿着刀照着那个躺着的人腿上砍了一刀,我们就走了。当时某高某领着我和耿某磊在路边拿的刀和钢管,有两把刀、两个钢管。去网吧的路上是高某开车,副驾上没人,中间坐着耿某磊和什么静的,我在最后一排坐。砍完人后高某送我们回家,刀、钢管都放在了我家,后来徐某将刀和钢管拿走了。

2、被告人高某供述:四、五月份的一个晚上十二点多,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城里来有事,说好在西关三小的那个地方碰头。他说将他的东西一把钢管和一把刀拿出来,后来他们就来了。我借了小力的面包车,我开着车一起到公园,小五指着说就那几个,我车还没停稳,他们三个就下去,等有一两分钟他们又过来,我将他们送到侯集。耿某某将两把刀、一个钢管拿上走了。当时某开车,副驾上没坐人,他们三人在后边坐,座次没注意。当时某某某拿着砍刀,张静拿的钢管,不认识的那个娃拿啥没注意。

3、同案犯朱某丁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五、小刚一起吃饭,在凌晨一点左右,小五接个电话,先说后骂了起来,对方约我们到公园打架,小五就喊我到小五家拿了一把刀,我们坐车到县城有一个三仙女花坛向东,有个厕所附近,碰到了飞哥和张静,我们一起坐车到公园急刹车,飞哥在车上,网吧门口的几个娃起来就跑,我们下车就追。当时某拿着钢管,耿某某拎着砍刀,张静拿的啥记不清了。追到东边一个巷道边,有个人在地上爬着,我拎钢管打有几下,打完后我们到转盘北边坐上车向北跑了。飞哥将我们送到侯集镇,那个娃的脚是耿某某砍的,砍完后都没有再打就走了。

4、被害人邵某陈述: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我、马某、马某、朱某坤在公园北边蓝色网吧门口站,梁某在台阶下站,这时某公园南边过来一辆银白色无牌面包车,一下把梁某撞倒在地,然后从车上下来三个人,都约有20岁出头,一个拿一根钢管,一个拿一把关公刀,另一个拿啥记不清了,我们四人见事不对往东就跑,那三人在后边追,我跑到东工贸区南大门没多远,我被东西伴倒了,摔倒在地,我刚站起来,一钢管打在我头上,然后我抱住头,趴在地下,这时某砍在我背上,后一刀砍在我脚脖子上,把我右脚砍掉了,三个人跑了。

5、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08年4月23日凌晨,我在东关海航网吧上网,马某用邵某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后,见到马某、马某、邵某、朱某坤四个人在蓝色空间网吧路边台阶上站,我在下面站,这时某东边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一下把我撞倒在地,后从我脚上轧过去。我起来后打的走了,后我才知道邵某出事了。车上下来几个人我当时某看清。我知道是小五干的,在事发之前,小五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约他生气。

6、证人马某甲、朱某乙、马某丙证言,证实有三人追打邵某以及梁某方被车撞伤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耿某某伙同高某、朱某丁等人将他人砍伤的事实。

8、中建七局医院对邵某的诊断证明:(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足踝处不全离断;(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发伤。

9、刑事技术鉴定结论:邵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梁某方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

10、证人仵某某证言,耿某喜家小娃是我接的生,具体是哪一年生的我想不起来了,村卫生所姜某海那里有防疫登记,你们去看看。

11、姜某村卫生所医生姜某某证言,我负责给村里人看病和新生儿童防疫,防疫有登记,上面的日期是阳历,儿童的出生日期都准确。

12、姜某村卫生所八九年出生儿童登记表,证实耿某某出生于89年11月12日。

二、寻衅滋事罪:2008年2月28日晚23时某,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杜某等人窜至镇平县X路“紫竹”网吧,持刀等无故将时某某追至一巷道并将其砍伤,致时某身多处皮肤裂伤等。经法医鉴定,时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时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供述:时某某大年初四把我爸打打,过有2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我在涅阳路老毛巾厂西边网吧遇见时某某,我俩就为打我爸的事先吵后撕打,我当时某个凳子打他,后来我在网吧门口拿个刀往他身上砍,后来在往西往南拐的巷道打。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我和杜某在毛巾厂附近上网,时某某过去了,杜某出去给高某打电话,时某某看事不对要走,我和杜某拦住不让他走这。过一小会,时某某突然往西跑,我和杜某就去追,追到有个往南的巷道时,时某某往里跑,我和杜某站在巷X路口,这时某某领两个人过来,我们五个人都上去打时某某,我用在网吧拿的凳子砸时某某,高某拿有刀往时某某身上砍,别人咋打没看清,反正是都打了,打后我们都走了。

3、被告人杜某供述: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高某伙同杜某、刘某某等人将时某某砍伤的事实。

4、被害人时某某陈述:昨天晚上23时30分,我和程杰一起去上网,进入网吧后正好碰到了刘某某和杜某,杜某打电话说我和高某父亲的事,被我听到了,我立刻警觉起来,因为前几天我和高某父亲发生过口角。这时某就想离开网吧,被刘某某拦了下来,我正解释着,杜某已领两名男子,三人都拿刀向我走来,我见这阵势便冲出网吧向西跑,跑到一个死胡同,被他们追上了。刘某某拿个板凳照我身上砸,杜某和另两名男子拿着刀朝我身上砍,这时某某骑个摩托赶过来对我说“我就废了你”后对我后背和腿上各砍一刀,高某砍完他们就走了。

5、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时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6、协议书:被告人高某、刘某某、杜某赔偿给时某某医疗费x元,时某某不再追究三被告人民事、刑事责任。

7、身份证明,证实高某、杜某、刘某某的出生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伤残级别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且致重伤的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杜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要求被告人耿某某、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万元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凭证,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又名梁某方)要求被告人耿某某、高某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五、判令被告人耿某某、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565.8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345.4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均按住院85天计算,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x.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六、判令被告人耿某某、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又名梁某方)伤残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耿某某年龄为1989年11月12日及认定耿某某持刀砍断邵某左下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高某上诉称,一审定寻衅滋事罪错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被告人耿某五、高某、杜某、刘某某、及同案犯朱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梁某某、时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丙、朱某乙、马某丙、徐某某、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新生儿童防疫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耿某某、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致人伤残;被告人高某、杜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耿某五诉称耿某某年龄为1989年11月12日及认定耿某某持刀砍断邵某左下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高某诉称一审定寻衅滋事罪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耿某五、高某的量刑并不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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