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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水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受被告河南二建雇佣到被告河南二建承建的被告天瑞水泥的工程工地工作。2009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某某正在干活时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被告河南二建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2009年4月10日出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x.86元由被告河南二建支付。被告河南二建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320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1元、营养费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x.68元、交通费1881元、住宿费55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2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河南二建向该院递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8)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依靠自己的劳动,为被告河南二建提供劳务服务,以换取被告河南二建支付一定的报酬,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二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河南二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及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作为完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其防范意识不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瑞水泥作为发包方,既不是原告陈某某的用人单位,与被告陈某某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陈某某的雇主,与原告陈某某不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天瑞水泥与原告陈某某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且对原告陈某某受伤无过错。故被告天瑞水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7127.34元、交通费1881元、住宿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x.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x.73元,被告河南二建负担x.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高于3000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37元,扣除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86元、生活费3200元,下余x.51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7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标准错误、依据不足,数额明显偏低。一审法院对x元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天瑞水泥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二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是天瑞水泥的雇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本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某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有防范和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关于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瑞水泥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二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是天瑞水泥的雇员,与天瑞水泥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天瑞水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受雇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一审法院以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妻子的居住地在河南省商城县X乡X村,一审法院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一审法院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偏低,应予纠正,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未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仅在鉴定结论后附有《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不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司法建议,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正确。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4元,共计2448元,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9.55元,陈某某负担1248.45元。鉴定费800元,由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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