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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受贿、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3月至2006年3月任河南省洛阳监狱(河南建华玻璃厂)副监狱长、党某委员,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任河南省洛阳监狱政治委员、党某副书记,2008年2月至被捕前任河南省郑州监狱政治委员、党某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曹某某任河南省洛阳监狱(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副监狱长、政治委员,主管该厂生产、经营工作。2005年8月份,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洛阳市金荔工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同年9月至11月,陈某某以春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向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供应燃料油,期间尚有大量货款未能结清。为讨要货款,陈某某和该公司的王某甲一起在洛阳市时代广场法派西服专卖店购法派西服一套,价值3100元,由陈某某出面送给曹某某。2005年11月份,曹某某的父亲因病住院期间,陈某某和王某甲商量后,由王某甲出面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金5000元。2005年下半年,曹某某以支付陈某某货款为由,让陈某某出资x元,在洛阳市X路“申泰丽景”小区以其兄曹某举的名义为其购置房屋一套,并让陈某行了装修。经物价鉴定,装修费用及陈某某为该屋所购家电、家具等物品价值x元。2006年3月份,曹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去郑州过程中,在郑州市X路丹尼斯商场,由陈某某出面购买购物卡5000元送给曹某某。

2.河北省黄某市恒昌物贸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供过燃料油,期间尚有大量货款没有结清。为讨要货款,该公司经理徐某某于2006年4月份至5月份,先后两次给被告人曹某某送现金x元,曹某某收受后给对方支付了部分货款。

3、平顶山光辉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供过燃料油,期间尚有大量货款没有结清。为讨要货款,2005年8月份至2006年5月份,该公司经理刘某先后三次给曹某某送现金x元,被告人曹某某收受后给对方支付了部分货款。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1.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工作,主管洛阳监狱(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生产、经营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擅自决定取消工厂所用重油项目和放弃对煤焦油检验程序,在《文件更改/批准记录单》上签字,批准更改重油厂标,将机械杂质项目去掉,降低其它质量标准,致使有关部门放弃对机械杂质的检验。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对管辖的质检科和供应科不能严格监督管理,致使不合格燃料油进入生产领域,造成浮法一线重大生产事故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x元的重大损失。

2.2005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洛阳监狱负责人期间(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在生产调度会上擅自决定对进厂煤焦油“包罐包天”,取消煤焦油的质量检验程序,致使不合格煤焦油在生产中直接使用,造成浮法玻璃二线发生重大生产事故,给国家造成x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刘某、党某、熊某某、尤某某、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某、吕某某、齐某某等证人证言,购房合同、河南省建华玻璃厂项目供应商汇总帐、河南省建华玻璃厂财务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鉴定报告、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曹某歧任职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陈某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意见,经查,陈某某虽在原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但不是无行为能力,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辩护人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向曹某某行贿8万元及刘某向曹某歧行贿x元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承认徐某某给其8万元,但又称该款已退,可见接受8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又不能提出退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对曹某歧行贿的事实,由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刘某的证词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玩忽职守罪方面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曹某某擅自决定取消工厂用重油项目和放弃对煤焦油的检验程序,将机械杂质项目去掉,擅自决定“包罐包天”取消质量检验程序,造成重大生产事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事故均发生在2006年6月份,不是在曹某歧主抓生产期间,与曹某歧无关的意见,经查,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与曹某歧所擅自作出的决定不能分割,正是曹某歧的决定,才导致用油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曹某歧应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鉴定,对残渣的形成是否是重油中的机械杂质没有明显结论的意见,经查,两起事故发生后,在调换燃料后生产恢复正常,已说明以前所用燃料油存在问题,也是导致生产事故发生的主要问题所在。故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追缴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陈某某西服一套,现金5000元,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以及指使陈某某为上诉人购买房屋一套并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指示陈某某为上诉人购买房屋一套和为房屋装修、购买家电,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一审对房屋装修所作出的鉴定是在没有实物,仅凭陈某某提供的照片而凭空作出的。陈某某是精神病人,不能作为证人。2、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收受徐某某、刘某现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得,不应采信。3、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从会议记录、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的相关管理文件及证人证言来看,取消重油的凝点和机械杂质完全是x质量体系认证审核时提出的问题,并经集体研究决定的结果,该项目的取消完全是出于生产的实际现状,是符合更改程序要求的。河南省建华玻璃厂根本就没有煤焦油的检验规定。从时间来看,两起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管生产,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无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只说明不完全燃烧的燃油残渣为炸裂点异物和玻璃结石,但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批准取消的重油的凝点和机械杂质有关。虽然调换燃料油后生产恢复了正常,但并不能排除人为因素或者油中含有化学类杂质而引起事故的可能性。浮法二线发生事故时,是在试烧一种新型调和油,试烧并不是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且事故与当时试行的燃料油“包罐包天”的制度无任何关系,该制度是经厂标准化委员会多次研究形成的一项企业标准,符合标准化程序,不是上诉人擅自决定的,该制度对燃料油的质量检验规定的十分明确,不存在取消质量检测程序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辨认意见是:关于受贿方面。1、举报人陈某某和上诉人曹某某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陈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王某甲从未提起和陈某某一起买西服之事,而陈某某称就知道王某甲给曹某某送5000元钱,其他情况不知,该套西服不应认定。2、陈某某与王某甲的笔录中仅能体现出来王某甲当着陈某某的面往包里放入一个红包,陈某某看着王某甲进了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的办公楼,但该红包内具体有多少钱以及是否实际送给曹某某无法证明,原判认定的该笔5000元证据不足。3、除了陈某某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该套房屋是曹某某指使陈某某购买并装修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购买后曹某某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关于该套房屋的装修以及所购家具的价值鉴定,由于鉴定人的资格无效应属于无效证明。4、陈某某称是曹某某从黑包内取出5000元现金买的购物卡,曹某某也明确表示该5000元系其个人出资,和陈某某无关,该笔5000元也不应认定。5、本案的侦查人员在侦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同时曹某某对收受徐某某、刘某现金的事实也给予否认,该两笔受贿不能成立。关于玩忽职守罪方面。1、一是因为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不存在对重油中机械杂质项目的检验条件,二是质量认证体系要求检验项目不能存在空白。三是该项目的取消是由相关部门在提出更改要求及论证基础上,由曹某某作为主管领导在文件更改批准记录上签字,不能认定是曹某某擅自取消了该检验项目。从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的文件控制程序来看,该更改完全符合程序要求,而且更改后的项目标准已经记入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的企业标准。2、2006年6月导致浮法生产二线发生事故的并不是煤焦油而是王某潮所供的调和油。根据2005年12月19日建华玻璃厂关于燃料油使用管理规定专题会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包罐包天”的制度是由专题会议讨论所决定的,并不是曹某某擅自决定。该制度的出台,也是为了堵塞燃料油使用过程中的漏洞,为企业节省成本、把好质量关而采取的一项革新措施。3、本案涉及的两起事故均发生在2006年6月份,不是在曹某某主抓生产期间,因此取消重油的凝点和机械杂质检验项目以及“包罐包天”制度,与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这两起事故的发生,不合格的燃料油是唯一原因。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只说明不完全燃烧的燃油残渣为炸裂点异物和玻璃结石,但该残渣的形成是否即是重油中的机械杂质,却没有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被告人曹某歧收受陈某某法派西服一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在改变被告人曹某歧受贿数额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歧在担任河南省洛阳监狱副监狱长、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5000元;收受陈某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及为该房屋装修的x元的费用;收受河北省黄某市恒昌物贸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所送现金x元。为王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刘某等人谋取利益。曹某歧在主管河南省洛阳监狱(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生产、经营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擅自决定并批准更改重油厂标,在《文件更改/批准记录单》上签字,将重油的“机械杂质”等项目去掉,降低其它质量标准,致使有关部门放弃对重油的“机械杂质”等项目的检验。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对所管辖的质检科和供应科不能严格监督管理,致使不合格燃料油进入生产领域,造成浮法一线重大生产事故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x元损失;及其在2005年10月召开的生产调度会上决定对进厂燃料油施行“包罐包天”,取消燃料油的质量检验程序,致使不合格燃料油在生产直接使用,造成浮法玻璃二线发生重大生产事故,给国家财产造成x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曹某歧收受陈某某、王某甲钱物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歧亲笔自书的自我坦白、情况说明及供述。

2006年3月我和陈某某去过一趟郑州,开的是陈某某的车。到郑州丹尼斯买了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陈某某付的钱,开的发票的户名是建华玻璃厂。

对身边亲戚管束不严,致使表弟张某和客户陈某某合伙开办公司给建华玻璃厂供油,他们还在洛阳道北小区以我二哥曹某举名义购买一套一室一厅住房。在使用我二哥身份证购买住房这个问题上,自己没有很好地把握自己,不仅将二哥的身份证给了陈某某,而且还亲自去看了房子。当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看房,她在售楼部等我,我就开车过去了,看了二楼和五楼,我嫌五楼高建议买二楼,随后的事情我就没有再管,他们装修好后陈某某叫我去看过,我和我的家人均不曾在这里住过,也没有给我钥匙。

2.证人陈某某证言。

2006年3月份,曹某某让我取钱和他一起去郑州。取后我们开车到郑州丹尼斯商场,曹某为他的工作需要送礼,叫我给他买了5000元的购物卡。是我掏钱买的,买后开了一个办公用品的发票和一张空白办公用品的清单,发票和清单都交给曹某某了。

2005年11月份,曹某某告诉我他父亲住院了,我就和王某甲商量给曹某某送点钱,我们商定给他5000元。一天上午,我开车把王某甲送到建华玻璃厂办公楼下,王某甲一个人上楼到曹某某办公室,王某甲下来后,她告诉我曹某某在办公室,她把那5000元放在曹某公桌抽屉里了。送钱之后,在曹某关照下,建华玻璃厂陆续给我们支付了200多万元货款,并陆续让我们给建华玻璃厂供油。

2005年11月份,曹某某给我说他老家有个哥患精神病叫曹某举,是个单身,他想把他哥接到洛阳成个家,要我出钱给他哥买房子,并答应房子给他买后建华厂欠我的货款给我及时支付,我当时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说叫曹某某先给我货款,等货款付了之后我就给他哥买套房子,曹某举听我答应给他买房子,就说到春节前把欠我的货款先给我支付100万。一天,我与曹某某一块到“申泰丽景”看房子,售楼人员狄某接待了我们,最后选定了X号楼X单元X房。这之后,曹某某给我分几次支付了100多万货款,货款到后我拿钱到售房部交款,售房小姐狄某说前期定金所写的人的名字与这次交款的名字不一致(因为当时我叫狄某写曹某举的名字),需要本人的身份证及三张照片,于是我就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他哥的身份证就在他那,他把他哥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照片通过张浩交给我,我同陈某某、张浩一块,由我出钱把剩余的房款交清了,总共x元。房子买后曹某某又催我出钱给他装修,装修后钥匙给张浩了,我叫他把钥匙转给曹某某。

3.证人王某甲证言。

2005年11月,在我和陈某某在往建华厂送油期间,陈某某约我,说曹某某的父亲住院了,她让我出面给曹某某送5000元现金,当时曹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我拿出一个包5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曹某歧办公室抽屉内就走了。

4.证人狄某证言。

2005年11月份,一个4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和陈某某到“申泰丽景”看房,后陈某某付了定金,后来又交了30%的首付款,总共5万多不到6万。来看房那个男的和曹某举没来交过款。合同上房主以前是陈某某的,后来改名曹某举,为啥改名不清楚。

5.证人陈某某证言。

2006年2月份,陈某某让我与张浩联系取曹某举的身份证、印章和照片,取后和陈某某到“申泰丽景”,陈某某去交房款,交了3.68万元和以前的交款收据换了一张正规的售房发票,后我代曹某举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后来的补充协议也是我代曹某举签字,另外也有张浩代签的。这房子是曹某某让我姐给他买的,装修、家具也是他让我姐给他弄的。

6.购房书证。

证实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23日收到曹某举购房款x元,2006年4月10日陈某某以曹某举名义与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X号楼X单元X室买卖合同。

7.河南省临颖县X镇X村委证明。

证实该村村民曹某举精神不正常,无劳动能力,2006年10月20日入住临颖县X镇民政所,2007年5月3日走失,下落不明。

8.房子装修照片18张。

9.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供应商明细帐、记帐凭证及付款清单。证实陈某某和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之间的供油及结算情况。

10.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室内装饰费用为x元。

二、认定被告人曹某歧收受徐某某现金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歧自书的自我坦白、礼金清单和供述。

恒昌公司送礼人许(徐)恒亮。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开车要出门,许叫我,我停车后他上了车的后门,掏出两捆人民币塞入我的上衣口袋中,我开车走了,随后钱也花了。2006年上半年一天,我开车外出,刚走到大门口,听到有人叫我,我停车见是许恒亮,就将车窗玻璃摇下,他直接递给我一个档案袋,我没有看直接放在旁边的车座上,回来后发现是6万元,想退回去,但因一直没有时间,还在家里放着。

2.证人徐某某证言。

我们公司从1995年开始与建华玻璃厂发生业务往来,建华玻璃厂欠我一千四、五百万元。2006年4月份,为叫曹某某顺利给我签字,我带了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在建华玻璃厂门口等着,我见曹某车出来我拦住他的车,我把这两万元钱塞到他车上。2006年5月份,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办个事需要几万元钱,让我给他解决一点,我用一个档案袋装了6万元钱到监狱大门口等着,见曹某某出来开着车,我拦着车把档案袋递给他,他接住后开车走了。我给曹某某送这两次钱后,他陆续给我解决几百万元钱。这8万元他没有给我退。

3.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实听徐某某说过给建华玻璃厂送钱的事。

4.河南省建华玻璃厂项目供应商汇总帐及财物证明。证实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用过黄某市恒昌物贸有限公司燃料油及货款结算情况。

三、认定被告人曹某歧收受刘某现金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歧自书的自我坦白、礼金清单和供述。

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刘某约我到唐宫路一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刘某将一个信封塞到我的口袋里,我回家知道是2000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刘某和他的一个同学到我办公室,临走时,刘某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放到我桌子上,他走后我数了一下是1万元现金。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在厂前的路边,我碰见刘某,他喊我,我站那等他过来,他往我衣兜里塞一个报纸包着的东西,我回家后数一下是2万元。

2.证人刘某证言。

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约曹某某到洛阳唐宫路一家饭店,我把我想供油的意思给曹某某说了,曹某同意。饭后在饭店门口,我掏出2000元钱,送给了曹某某。2006年春,我去曹某某办公室,我掏出1万元现金放到他的桌子上,后我就走了。2006年5月份,我去找曹某某要货款,当时燃料油供应紧张,我为了顺利拿到货款,我去曹某某办公室,他不在,我给他打电话,他在家属院外边的路上等我,我到家属院外边的路上见到曹某某后,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递给他,我就走了。

3.证人党某证言。

2006年的上半年,刘某到洛阳监狱(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做生意。有一次我和刘某一起到过建华玻璃厂一个姓曹某领导的办公室。

4.河南省建华玻璃厂项目供应商汇总帐及财物证明。证实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用过平顶山市光辉物资有限公司燃料油及货款结算情况。

四、认定被告人曹某歧玩忽职守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在我主抓生产、技术期间,建华玻璃厂的重油质量标准在2004年11月份修改过一次,2006年11月份又修改过一次。2004年11月份去掉重油凝点和机械杂质两项质量标准,我没印象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查,但当时是依据《文件更改程序》走的。由技术科副科长熊某某在更改部门栏签字,我在批准栏签字的。去掉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项质量标准,是根据我在厂十几年的生产实践,我没有进行过科学论证。去掉这两项不会影响玻璃质量。相比2006年的质量标准,2004年11月去掉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项质量标准,实际上降低了的重油的质量。

使用“包罐包天”的煤焦油,我要求进厂时不检验,但在使用时要检验。目的是让供油商自己控制自己的质量,我认为应该不会影响燃料油的质量。

关于重油质量标准删掉“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项我没有给其他领导汇报过。煤焦油使用“包罐包天”这种办法我给梁某某厂长说过,但没有说具体的操作细节。

建华玻璃厂2006年6月份发生玻璃生产事故时,我们厂当时没有搞具体的事故鉴定,但后来大家都认为是油的原因,因为出事故之后,我们换油后,生产就正常了。

出事故的平顶山那家公司的油,2006年以前我去看过,后来经王某朝供这家的油时,我没有去看过。燃料油买卖合同应该是经我同意的。这批油进厂之后,因为这是“包罐包天”的油,没有经过化验。这批油进厂之后卸到地沟里打不上去,后来已经停止进了,但因当时厂里已经没有可用的油了,市场上的油也较缺,再说也没有发现什么实质性的问题,所以我同意继续进。

2.证人熊某某证言。

2004年7月份,洛阳市环保局对建华玻璃厂在环保方面的要求中,其中的一项是重油的含硫量不能超过0.5%,我厂使用的重油,按厂标含硫量在1.5—2.0%。为了适应环保的要求,我按厂里的要求把重油的含硫量由1.5—2.0%改成0.5%,在向曹某歧汇报时,他说厂里对重油的凝点、机械杂质作不了检验,把这两项也去掉,一并更改,免得在作x认证时,重油质量标准检验时有两项空白,无法通过认证。所以我按照曹某歧的指示,在更改重油质量标准时,去掉了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部分检验内容。我先到企管办领取了文件更改申请、批准记录单,然后按照要更改的要求填写有关内容,报曹某歧批准后送企管办,企管办把原来的质量标准中的各项指数在原质量标准中更改存档,技术科按照更改后的质量标准下发有关部门执行。按照我厂关于更改、修改质量标准的要求,更改、修改质量标准应该由申请部门填写“标准更改申请单”,送企管办,经协调认同后,起草更改文件,经主管厂长批准后,发放到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者。我在更改油质量标准时形式是按照上述程序运作的,因为硫含量的问题在会上研究过的,而更改和删除的其他质量标准是按照曹某歧的指示办的。2004年11月份更改的重油质量标准,实际上降低了重油质量。

我知道“包罐包天”使用燃料油,厂里文件没有明确表述不检验,但大家认为“包罐包天”的燃料油不用检验。

我参加过一次平顶山那家生产燃料油的厂家在我厂的产品介绍会,印象这家的调和油水份大,热值低、不稳定,大家多数意见不同意用,最后曹某某表态可以进货试烧,后来试烧没有、是否用这家的油我不清楚。

2006年6月我厂出现生产技术事故,两条生产线都是燃油质量不合格造成的。

3.证人尤某某证言。

玻璃建华厂的重油质量标准在2004年修改过,详细情况不清楚。“包罐包天”使用燃料油是在2005年提出来的,当时我参加了会议并且有记录,曹某歧讲夜间来油不过磅,既然夜间来油不过磅,那就是说夜间送来的油可以直接入库,不需要检验。

2006年的6月份浮法二线发生生产事故时,用的是平顶山厂家供的调和油。2006年4月21日下午在调度室召开会议,几个部门参加研究是否用平顶山的油时,油库主任吕某某提出:①有明水,外观光泽度亮度不如调和油,有粉状颗粒状的物质,通过燃烧有颗粒状物质;②2井3井地沟卸过油以后,再上油很难上,泵正常难打,沉淀沉积轻快。曹某歧表态:①发现异常,是新产品;②实施包罐签合同,罐不要加温,供油过程伴热问题;③把罐装满试烧。当时厂里还有其他燃料油,所以就没用平顶山的油,到6月份油紧张了,才用这油,用后就出了问题。

出现生产事故的后,我参与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了,当时我们调查分析事故主要是用了不合格的油。后来油一换生产正常了,因此,我肯定出现质量事故是燃料油不合格造成的。

4.证人王某乙证言。

2006年6月份,建华玻璃厂发生生产事故时,一号生产线用的重油,二号生产线用的3#罐王某潮供应的调和油。3#罐的油在试烧前从外观上发现有问题,当时在调度室开了一个会,同志们对油心里没底,之前我已通知王某朝不要再进油,后来在会上曹某某决定继续进王某朝的调和油。在试烧前没有对3井罐油进行检验,因为我主管生产以来,问“包天包罐”是咋会事,都说每天定个量,不化验,由供应商自己保证质量。

在调度室开会时,大多数同志都认为这油有问题,不能用。曹某某的意见是力主用这个油,后来他说叫试烧。第一次试烧时,火焰很短,像兔子尾巴,效果不理想。后来又连续试烧了几次。在试烧过程中,供应科马某某提出这个油有问题,烧着把握性不大。我和尤某某就这个事给梁某长、曹某委汇报过。

事故发生后,我们把3井罐的油拿出去化验,里面含铁量高,导致玻璃炸板。

5.证人马某某证言。

2004年底建华玻璃厂修改过重油质量标准,当时,技术部门给我说过,我说修改需要有修改单,我给他们的更改单和编号。按厂里的规定,要修改标准需要技术、供应、企管、调度、生产等有关部门召集会议研究,但这次修改我没参加会议,咋研究、研究没研究,我不知道。修改重油标准应按照国家和企业生产要求质量标准进行科学修改。

6.证人陈某某证言。

2004年建华玻璃厂对重油质量标准进行过一次更改。当时是环保部门要求重油中二氧化硫的含量不能超过0.5%。我们为了应合环保部门,把原来重油中含硫量1.5-2.0%更改为含硫量不大于0.5%,另外厂里每年搞x认证,在认证时,对重油质量指标的各项检测不能出现空白,当时技术科对重油的凝点、机械杂质这两个检验不了,所以在更改时把作不了的项目去掉了。

7.证人昝某某证言。

重油标准更改,应该由技术科提出,厂标准委员会决定。建华玻璃厂更改重油标准的会议我没参加。厂标准化委员会是否讨论过,我不清楚。删除重油标准中的凝点、机械杂质这两项,对重油质量有影响,机械杂质含量高,油就不好,含量低,油就好。油的质量好坏对生产玻璃的原材料二氧化硅的熔化有影响。

2004年11月份前,建华玻璃厂对重油机械杂质这项进行过检验,是厂里委托洛阳的一个研究院进行外检,修改后没有这项要求,就不再补检了。

8.证人马某某证言。

在一次调度会上(曹某某主持召开的),曹某歧说,包罐包天的油以后进厂不用检验,我们烧油按天付钱,不管烧多少吨,让供油商自己控制质量,我们不再检验质量问题。从此以后,包罐包天的油进厂就不用检验了。

2006年6月份,我们建华厂两条生产线出事时,用的是重油和平顶山厂家的调和油。2006年4月份,我和金马某司的人一块到平顶山那家厂考察调和油的质量,那家厂挂的牌子是中国科学院新能源基地。我提出看看他们的生产线,厂家说保密,不让看。我就对金马某司的人说这家的油不能进。我回来后,听说我们科的业务员满开胜同洛阳鹏昊公司的老板王某朝也去了,他们考察的情况我不清楚,回来后齐某某科长安排我与平顶山签合同,合同签好后,就开始进油,因为是包罐包天,所以也就不用检验,大概进有一、二百吨油时,重油库的工作人员发现这些油在地沟里抽不上去,很稠,粘在一快儿加热也不行。后来经过几次试烧,具体我不清楚。只记得有一次王某乙厂长召集调度室、二监区、设备科、技术科尤某某、供应科等部门的人参加的会议,会上王某长对我们说准备烧这批油,让大家回家做准备,并征求大家有什么意见。会上我提出反对意见,因为第一次试烧时我见了,效果不好,火焰短,说明温度上不去,由于我提出反对意见,当时没有烧这批油。这个事我回来给曹某某汇报过,因为他是我的主抓领导,油不能用这件事我得给他汇报,他批评我一顿,所以我以后也没有再坚持。

我们厂进油一般是齐某某科长通知我们业务员去哪家厂家考察,考察回来后向齐某长汇报,齐某长向曹某歧汇报后,决定是否用这家的油。

9.证人梁某某证言。

“包罐包天”使用燃料油这个事情我知道。当时听说供货商经常往燃料油里面兑水,供货商把油送来后往大罐里一罐,分不清谁的油质量好,谁的油质量差,为了能区别谁的油质量好,厂里有关部门商量对供货商“包罐包天”使用。听说曹某某厂长他们在调度室专门开会研究过,后来曹某某给我说过“包罐包天”使用燃料油的事情,我说只要你们能保证质量都中。

10.证人吕某某证言。

出事故的燃料油二号生产线用的王某朝的调和油。王某朝的调和油都装在3井罐。从外观发现王某朝的油质量有问题,反映到领导及相关科室后,由曹某某主持召开了一个专题会,会上大多数人都认为油有问题不能用,最后曹某某表态说,油不烧,咋知道不能用,咋知道有问题,大家一看他这样说,都不吭声。最后就开始用王某朝的油。

“包罐包天”是2005年下半年开始的,是曹某某在会上决定的。“包罐包天”意思是每个供货商一个罐,罐满之后、不验收、不过磅、不检验,按天计算。

11.证人齐某某证言。

2005年10月实行“包罐包天”的,因为当时燃料紧张,客户掺杂严重,煤焦油和调和油水份太高,为了解决定这个问题,才实现的“包罐包天”,质量由供应商控制,厂里对供应商供的煤焦油和调和油不再进行质量检验。“包罐包天”是谁提出的我不知道,是马某某开会回来后,向我传达的,以后煤焦油和调和油实行“包罐包天”,所以油不再化验。当时抓生产的副厂长是是曹某某。

2006年6月份,造成建华玻璃厂浮法二线停产所使用的是平顶山一家叫清洁能源公司的调和油,供货商是洛阳鹏昊公司,经理王某朝。

进这批油是马某某给我说“领导说了,叫给王某朝签合同”,后我就在王某朝2006年4月份供建华玻璃厂调和油的合同上签上字,后来这批油在2006年6月份使用中出现了问题,导致浮法二线停产,给厂里造成损失。领导指的是曹某某。

12.证人田某证言。

2006出事故时,浮法二线用的是平顶山一个厂家供的调和油。2006年三、四月份,这家公司向我厂供了三、四百吨调和油,这批油粘度高,原来没有烧。四月下旬有一天下午,技术科尤某某召集一个会议,研究平顶山这家公司的油是否可以用,供货商和厂家的老板也参加了。在这个会上,平顶山生产厂家的李总介绍产品,在这个会上有不同的意见,大多数人认为没用过这个油,不敢用,我也觉得不能直接使用,得先做试烧,经过了三次试烧,发现火焰短,发漂。但当时厂里油紧张,用了几天就出现生产事故。

13.证人徐某某证言。

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在用燃料油时实行过“包罐包天”,是从2005年底开始实行的,进厂时油不用检验。当时是在浮法一线调度室的会议室里,由曹某某召开了一个会议,会上有各供应商参加,曹某某讲燃油实行“包罐包天”使用,厂里不再检验质量,由供应商自己控制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由供应商负责,自从实行包罐包天后,燃料油进厂就不检验了。

14.鉴定报告。

(1)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鉴定报告。

结论为:两种燃油残渣的分析结果表明:残渣(灰分+单质碳)均含有明显高于玻璃基体的x、x,且均含有大量未氧化的单质碳,此结果与玻璃炸裂点及玻璃结石处的异物在成分上具有明显的相关性。表明玻璃炸裂和结石的异物源自各自所使用的燃油。不完全的燃料油残渣(灰分+单质碳)即为炸裂点异物和玻璃结石。

(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为: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生产一线实际损失x元;生产二线实际损失x元。

15.河南省建华玻璃厂证明。

经查阅建华玻璃厂企管办有关会议记录,没有2004年底关于重油质量标准中删掉凝点和机械杂质两项的讨论、论证的记载。

16.河南省洛阳监狱第十监区证明。

2005年下半年,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生产用调合油,开始实行包天、包罐,不检验、不过磅、不取样、不验收。

17.书证。

(1)文件更改申请、批准记录单。证实2004年11月3日,经被告人曹某歧批准,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取消了重油中的凝点和机械杂质两项检验项目。

(2)田某的会议记录。证实在2006年4月21日关于使用3井罐燃料油(即王某朝所供的平顶山厂家的调和油)的专题会,曹某歧总结发言让实施包罐签合同。

(3)尤某某的工作笔记。证实内容同上。

(4)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燃料油使用管理规定。

(5)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各级人员质量职责。

(5)河南省建华玻璃厂与洛阳鹏昊贸易有限公司燃料油买卖合同。

18.河南省建华玻璃厂2006年6月份生产损失情况说明。

经河南省建华玻璃厂核算,河南省建华玻璃厂在2006年6月的生产事故中,生产一、二线预计损失为x元。

19.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说明。证实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

20.被告人曹某歧身份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歧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歧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陈某某法派西服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该笔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买西服时拉陈某某去当参谋,钱不够,陈某了几千元,当时陈某示不要了”。陈某某证言“是我和王某甲一块买的,王某甲出的钱,经我送给曹某”,而王某甲对此一情节从未予以证实。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曹某歧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王某甲现金5000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该笔虽然没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但证人陈某某、王某甲均证实2005年11月份,在曹某某的父亲因病住院期间,陈某某和王某甲商量后,由王某甲出面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金5000元。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曹某歧收受了王某甲现金5000元的事实。

关于曹某歧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陈某某房屋一套及装修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曹某某说他想把他哥接到洛阳成个家,要我出钱给他哥买房子,并答应房子给他买后给我及时支付货款。我就与曹某某一块到“申泰丽景”看房子,最后选定了X号楼X单元X房。我总共支付房款x元,户名字写的是曹某举,因需要曹某举本人的身份证及照片,我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他哥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照片通过张浩交给我。房子买后曹某某又催我出钱给他装修”。上诉人曹某歧自书的情况说明也称“陈某某他们在洛阳道北小区以我二哥曹某举名义购买一套一室一厅住房。在使用我二哥身份证购买住房这个问题上,不仅将二哥的身份证给了陈某某,而且还亲自去看了房子。他们装修好后,陈某某叫我去看过”。证人陈某某证实是陈某某让其代曹某举在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找人为该房屋装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书证也证实该房屋的户名为曹某举,并且该房屋的产权证实际上也于2007年8月10日办到上诉人曹某歧之兄曹某举名下。由此可见,曹某歧有让陈某某出资为其购房及装修的主观故意,又向陈某某提供其兄曹某举的身份证及照片,使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到上诉人曹某歧之兄曹某举名下,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其本条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镇平县价格事物所对该房屋室内家电部分,在未见实物的情况下,仅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所配家电清单作出为x元的价格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某歧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徐某某现金x元、收受刘某现金x元的证据不足,原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理由,经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出具证明证实,该科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并且,该两笔受贿犯罪系上诉人曹某歧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的,侦查机关根据曹某歧的交待,询问了相关人员,查证属实。故其推翻原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歧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的理由,经查,曹某歧供述“2004年11月份去掉重油凝点和机械杂质两项质量标准,没印象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是由技术科副科长熊某某在更改部门栏签字,我在批准栏签字的。去掉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项质量标准,是根据我在厂十几年的生产实践,我没有进行过科学论证。使用“包罐包天”的煤焦油,我要求进厂时不检验。重油质量标准删掉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项我没有给其他领导汇报过,煤焦油使用“包罐包天”我给梁某某厂长说过,但没有说具体的细节”。证人熊某某证实“2004年7月份,我按厂里的要求把重油的含硫量改成0.5%,在向曹某歧汇报时,他说厂里对重油的凝点、机械杂质作不了检验,把这两项也去掉,一并更改,所以我按照曹某歧的指示,在更改重油质量标准时,去掉了凝点和机械杂质这两部分检验内容。”证人尤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实“包罐包天”使用燃料油是在2005年提出来的,曹某歧讲让供油商自己控制质量,建华玻璃厂不再检验油质量问题。由此可见,曹某某在决定取消工厂用重油凝点和机械杂质检测项目时,并未经过河南省建华玻璃厂标准委员会集体讨论。在对燃料油施行“包罐包天”时,擅自决定取消了质量检验程序,致使建华玻璃厂所用重油质量降低,不合格的燃料油得以入库。当发现建华玻璃厂二号生产线用的3#罐王某潮供应的调和油存在问题时,有关人员已通知王某朝不要再进油,曹某某仍决定继续进王某朝的调和油,致使建华玻璃厂二号生产线使用该油后,发生重大生产事故。该两起生产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曹某歧主抓生产期间,但该两起生产事故的发生,与曹某歧所擅自作出的决定不可分割,正是曹某歧的擅自决定,才导致用河南省建华玻璃厂用油质量无法保证,对发生的生产事故,曹某歧应承担责任。两起生产事故发生后,在调换所用的油后,生产恢复了正常,这一事实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鉴定的“玻璃炸裂和结石的异物源自各自所使用的燃油。不完全的燃料油残渣(灰分+单质碳)即为炸裂点异物和玻璃结石”的结论相吻合。故曹某歧及辩护人的本条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价值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担任河南省建华玻璃厂领导期间,又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曹某歧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的“收受陈某某价值3100元的法牌西服一套及收受陈某某房屋内的x元的家电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曹某歧收受陈某某价值3100元的法牌西服一套及收受陈某某房屋内的x元的家电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从曹某歧受贿总额中扣减。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歧犯玩忽职守罪的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曹某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歧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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