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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衡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甲,化名江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徐某文及其诉讼代理人翟晓明,被告人衡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10月23日23时许,在淅川县市政公司院内,被告人衡某甲因琐事持匕首将徐某某刺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衡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2、应定故意伤害罪。3、衡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3日晚11时许,在淅川县市政公司院内居住的衡某丁和其妻李某乙从院外回公司院内休息,因公司大门已锁,衡某丁和李某乙喊门卫徐某某开大门时与徐某某发生吵骂和厮打,衡某丁之弟衡某甲到场后与徐某某继续厮打。被告人衡某甲持匕首朝徐某某胸部猛刺一刀。徐某扎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衡某甲作案后外逃。2008年7月9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某某死于外伤造成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衡某甲供述

198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喊市政公司门卫的过程某,与门卫发生争执,我用刀子向门卫肚子捅了一刀,我就跑了。跑出市政公司大门,从市政公司后边沿路跑,随手将刀及刀鞘都扔到市政公司后边的东风大渠里了。第二天早上,我到老家盛湾镇X村,听说那个门卫被捅死了。我当时心里很害怕,从家里起来跑了。先跑到陕西,后又跑到新疆,化名江某峰,直到被公安机关抓回来。

2、证人李某乙证言

10月23日晚10点多,我和我丈夫衡某丁一起回房间里睡觉,走到市政公司门口时,门在锁着,我就敲门卫室窗户上的玻璃说:“谁在屋里,起来开一下门”。连喊几次没人开门,我又敲,大约过有半个小时,门卫室一个男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罐头厂的,我们要到楼上睡觉。他不给开门。这时衡某丁说你到底开不开门他说老子就是不给你开门。他俩互相吵骂开了。我们厂里职工及我弟弟衡某甲到市政公司门口。我看他们都过来了,我回罐头厂看门去了,以后啥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衡某丁对我说让我报案,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和姚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李某丙证言

1989年10月23日夜里11点左右,我和丈夫徐某某已经睡了,听见有个女人敲窗户喊门卫,在起床时又听见一个男的在骂着不开门就砸门。我俩起来打开门卫室门,看见衡某丁已经把锁门的链子锁拉断并挽在手上,后面跟着几个人一拥而进。衡某丁进来就抡着链子锁打徐某某,衡某二(衡某甲)手上还拿着刀子说今黑就是要他死哩。他们几个人围着徐某某把他往院东边推。听见徐某某说你们今黑想叫我死,紧接着听见他喊“妈呀”一声。后来是公司楼上的人赶来把徐某某送到医院。当时徐某某起来后手里没拿东西,也没准备,如果有准备或者拿有东西也不会出事。

5、证人衡某丁证言

1989年10月23日晚我和妻子李某乙到市政公司院内住室休息,因开公司大门的事和门卫发生争执,接着对骂。我弟弟衡某甲听见就过来跟着吵。我把大门的链子拽断拿在手上,衡某甲进门后开始打门卫,我也用链子锁打了门卫一下。后来衡某甲几个人和门卫厮抓到院内的一个墙角处。刚到墙角,那门卫开始喊叫我的妈呀,衡某甲就跑了,我也走了,回去就叫李某乙报案。

5、证人全某某证言

1989年10月23日在厂里洗澡,出来听说市政公司门口打架就过去看,去时碰见衡某甲和衡某丁一起过来,衡某丁手里拿着链子锁。我听说有人被戳死了。这时听见衡某丁说“鬼娃子,你干这好事”。说着说着就进办公室了,衡某甲拿了二件衣服就走了。今年9月份左右,我看见衡某甲拿一把刀子,有七八寸长,刀把是白铝色,握的地方有绿红蓝有机玻璃镶的,刀又利又尖,刀上有血槽。

6、证人徐某某证言

1989年10月23日晚我们几个工人听见外边打架,就出厂看,看见衡某甲、衡某丁、衡某丁一起从市政公司过来,衡某丁手里拿着链子锁,衡某丁的后肩衣服有血,衡某甲手上有血。

7、证人程某某证言

1989年10月23日晚,我在市政公司一楼房间睡觉,听见门口吵架,起来过去,看见李某乙哭着往躺在地上的徐某某身边去。衡某丁背着手站在大门口,我问他为啥,衡某“妈那个X,他不给开大门”。我走近徐某某躺的地方,李某乙哭着说是刀子戳的。后来市政公司的人把徐某到医院去了。

8、证人李某戊证言

1989年10月23日晚10点多,我回到市政公司听到市政公司门卫门口有人在哭,有人说市政公司门卫被人戳了,我回罐头厂办公室问是谁戳的,衡某丁说是老二(衡某甲)戳的。

9、证人衡某丁证言

1989年10月23日晚大约10点多,我大哥衡某丁和嫂子李某乙到市政公司楼上睡觉。我在厂里听见他们和人在吵架,我出来看到我大哥衡某丁和二哥衡某甲在推市政公司大门,我大哥把门锁拽断拿在手上,衡某甲上去打那个门卫,我大哥也用链条门锁打门卫。后我姐夫也去了。我们几个把门卫推到院内东边,门卫把我姐夫按倒,衡某甲就用刀照门卫左侧胸部戳了一刀,门卫妈呀一声就倒下了,我们就离开现场,回厂路上我大哥还在埋怨衡某甲。

10、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均证实当天晚上市政公司大门内有人吵架、撕抓,刘某某证实听见徐某某妈的一声,后见徐某在地上。

11、证人肖某某证言

我和衡某丁在派出所关押期间,衡某丁说他弟弟衡某甲把人打死后跑了,并说刀子扔在健康路东边的一个公共厕所内。

12、证人衡某丁证言

1989年10月24日9点左右,衡某甲到我家说他在县城出事了,是因为我哥和我嫂子晚上回去和一个门卫发生争执,他上去打架,具体咋打没说。

13、淅川县公安局(89)公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外力使一宽3cm的锐器(刀可以形成),从左胸前刺入,刺断第六肋软骨,擦破心包,刺破横隔肌,进入肝脏左叶,使心脏、肝脏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被害人死于外伤造成的失血性休克。

14、辨认笔录

衡某甲辨认出当年用刀戳死徐某某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后将匕首扔到东风大渠的地方.

15、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衡某甲作案用的匕首,在东风大渠内查找未果。

16、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衡某甲出生于1970年11月1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衡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000余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衡某甲的亲属赔偿李某乙、徐某、徐某、徐某某位于淅川县X路杜家洼地衡某丁建的楼房二楼北侧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元。徐某某亲属请求对衡某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甲因琐事持匕首朝他人胸部猛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从衡某甲作案用的凶器、刺中被害人的身体部位看,衡某甲对他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又辩称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衡某丁、衡某甲回自己房间休息,必须从市政公司大门经过,徐某某没有及时开门,在案发前因上确有一定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辩称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衡某甲辩称是X年X月X日出生的,但根据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衡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衡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衡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立京

审判员王成金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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