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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武陟县乔庙乡马某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司法局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乔庙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马某村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乙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做出了(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村委原有兽医站8间老房屋,2000年5月22日马某村委以800元的价格将该8间房屋卖给本村X组,由于被告占用南头三间不腾,第六生产组组织群众将被告物品搬出,第六组将此房屋作仓库、车库使用。2004年10月3日,第六组将该8间房屋以800元同样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土地由原告使用,因原告不急于用房,便将该房屋闲置,后被告得知房子已卖给原告,便又继续占用,原告多次让被告腾房,被告却强词夺理,拒不搬出。根据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南头三间房屋内搬出;2、清除归原告使用土地上的附属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争执的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2、被告在所争执的房屋内经营,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3、若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4、被告马某乙从1983年开始使用房屋至今20多年,马某村委会作为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是否通知使用人马某乙享有优先购买权;5、马某乙作为用益物权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没有放弃,应如何处理;6、马某乙使用该争议房屋和村委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马某村委与马某第六生产组的房屋买卖协议;2、第六生产组组长马某福出具的证明;3、马某第六生产组群众共同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2000年5月22日马某村委将兽医站8间房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第六生产组,2004年10月3日第六生产组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该8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占用其中的三间属侵权行为;4、马某村委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5、证人马××的出庭证词;6、证人马××的出庭证词;7、证人马××的出庭证词;8、证人马××的出庭证词,以此证明2000年5月份村委把诉争的房屋卖给第六组作为车库使用,2004年10月第六组又将此房屋卖给了原告,卖房的价格是800元,第六组将此800元分给X组组民,被告占用此诉争房屋属侵权行为。9、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马××的笔录,以此证明2000年5月22日马某村X组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的。10、证人马××、马××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在2007年农历正月搬进诉争房屋内营业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1983年10月2日马某村委会证明、1995年9月12日马某村委的证明,证明争执的房屋从1983年起马某村委交给被告长期使用,至今马某村委未取消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2、证人马××的出庭证言、马××的出庭证言、马××的当选证书及身份证,证明1998年至2002年马××是马某村委会委员,当时村两委没有开会卖房。3、证人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村委会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未作出过出卖本案争执房屋的决议。被告对诉争房屋有合法无偿使用的权利。

第三人马某村委会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不是2000年出具的,像是近期的协议,村委没有公示,其买卖行为不合法;2、对第六生产组组长马某福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此8间房不属六组所有,不能做定案依据;3、对六组群众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原告;4、马某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上面无村委负责人签名,村委从未给原、被告进行过调解;5、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四位证人马××、马××、马××、马××并不知道六组使用这三间房屋其中的一间时,被告已将房屋腾出。截止2006年12月底这些房仍在空闲,无人使用。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村委将争执的房屋卖给第六组没有经过公示,买卖行为不合法,买卖协议无效。四位证人恰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使用权,第六组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6、对马××,马××的证言不持异议,证人马××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调查人马××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称村委将房屋卖给六祖通知了被告但无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人通知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但未书面通知,该笔录说明买卖房屋未经村委讨论通过,此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1983年10月2日证明不像是20多年前所写,其书记马某星无权签此证明,不能说明将诉争的房屋给予被告所有,此房屋已于2004年卖于原告所有,此证明不系定期合同,房屋所有人可以随时终止。2000年5月此房屋已卖于第六生产组,第六组已行使了权利让被告搬出,此证明不能对抗村X组的买卖协议,系无效证据。2、对1995年9月12日马某村委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3、马××没有合法证件印证村委委员的身份,因此马××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马××的证言部分属实,通过马××对1983年村委出具证明的辨认,马××称不是他本人书写,因此该证明是不真实的。4、对马××当选证书无异议。5、证人唐××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村委委员应当知道房屋买卖这件事,其证言不能对抗村X组签订的协议,七年来任何一方均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应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仅证明马某村委与马某第六生产组,以及马某第六生产组与原告之间曾发生过将争议房屋进行买卖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马某村X村第六生产组及原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时通知了使用该争议房屋多年的被告,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而也不能证明原告自己对所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及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3仅证明被告于1983年起长期使用该诉争房屋的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武陟县X乡X村民,2000年5月22日,马某村X村第六生产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马某村委会以800元的价格将原村兽医站的八间房屋卖给第六生产组。马某乙是乔庙乡马某一个体诊所的医生,1983年马某村委会为方便本村群众看病,将村兽医站的三间房屋交与马某乙用作卫生室长期使用。后原告称2004年10月3日马某第六生产组将该八间房屋以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腾房。马某乙认为村委会并未将原村兽医站的八间房屋卖给他人,村委会的其他干部并不知道出卖该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所称的买卖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被告对其占用的三间房屋仍享有长期的使用权利,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以侵权之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清除被侵占房屋内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第三人马某村委与被告马某乙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马某甲提交马某村X村第六生产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马某第六生产组组长及村组的证明,以证明该争议房屋属原告马某甲所有,但庭审中其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马某村委在出卖该房屋时,是否通知了已使用该房屋多年的被告马某乙,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马某乙明确表示没有人通知该诉争房屋出卖给他人,也没有告知其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马某村委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并通知被告马某乙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告马某甲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自己所有起诉被告马某乙侵权,要求被告立即从南头三间房屋搬出,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审判员宋彩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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