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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洛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洛阳台市胞旅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李XX于2003年4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XX向建设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4年4月21日,借款用途是向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原告系李XX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同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系李XX向原告购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03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另外,李XX与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XX运输有限公司与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XX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李XX向银行还贷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垫款,但两被告均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垫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12.72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4、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被告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答辨称:原告与被告共同为李XX担保,因李XX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免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03年4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XX向建设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4年4月21日,借款用途是向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李XX从2003年5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建行本金6883元,还款日为每月20至25日;原告于同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李XX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系李XX向原告购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XX在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李XX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还贷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XX之间担保关系明确,原告履行担保合同代替李XX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还贷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李XX做为向银行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向已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予以偿还垫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系李XX向原告分期付款购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担保关系明确。2003年7月15日,原告在李XX不能向银行归还当月本息时,代替李XX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此时,原告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随后2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原告辨称担保期间应以李XX款项全部还完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代其向建行垫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原告代替李XX向建行还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14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随后2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原告辩称担保期间应以李XX款项全部还完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之认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片面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忽略了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关于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11月22日【2002】民二他字第X号:“……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已于2005年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李XX及XX公司,案号为西民初字第X号。该案于2006年10月16日撤诉,被上诉人XX公司明确承认上诉人己于2005年11月14日向该院起诉。2、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上诉人已于2005年11月份向西工法院提起了诉讼,行使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以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本案上诉人于2006年11月再次向西工法院起诉。所以,本案的诉讼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之内,XX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答辨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负担一、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5日和7月29日代李XX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两次还款共计x元,李XX分别于2003年12月14日和2004年19日向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两次还款共计5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3月24日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甲方)和李XX(乙方)、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四条:“付款办法。交首付款后所贷金额每月支付6883.33元,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中支付完毕”第八条“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乙方的分期付款期限、本车款及利息还完后自动解除本协议”等所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4月21日起二年,上诉人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和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XX旅游实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再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要求李XX和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依法向李XX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李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147元,由李XX和洛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李铱芳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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