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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家贵诉被告申家海、申法春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家贵,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魏作风,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秀花,女,45岁。

被告申家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焦煤集团职工,住延津县X村。

被告申法春,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申长永,男,23岁。

原告申家贵诉被告申家海、申法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家贵与被告申家海系叔伯弟兄,与被告申法春系叔侄关系。被告申家海于2010年4月份指使其叔父申法春,将原告申家贵建在自家地方的烟筒推翻,并用砖和泥把烟筒口堵住,不让原告家冒烟。二被告家还将粪便堆在原告家大门旁,臭气熏天,下雨粪便横流,给原告家出行带来不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烟囱垒好,并将粪便清除。被告申家海答辩称:我将粪便卸在申法春的宅基地上,是经申法春同意,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与申法春的纠纷,与我无关,两个案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法春答辩称:原告的烟囱是建在我家院内,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让其将烟囱建在自家院内,原告不听,不得已将其烟囱推翻。另外,原告与申家贵的纠纷,与我无关,两个案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现场图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照片二张,证明烟囱建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申家海的粪便堆在原告的家门口。4、申家修的证言,5、周玉贵的证言,证明被告申法春推翻烟囱,被告申家海将粪便堆在原告的家门口。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现场图一份,证明原告的粪池照着被告申家海的门口,所出粪便堆在路上,影响被告申家海的出行。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勘验笔录一份。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粪池是照着被告申家海的门口。对材料2、3无异议。对材料4、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过节,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粪池不照被告申家海的门口,粪池靠路西边,不影响被告出行。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申家贵与被告申家海系叔伯弟兄,与被告申法春系叔侄关系。被告申法春于2010年4月份,将原告申家贵建在自家房屋外边的烟筒推翻,并用砖和泥把烟筒口堵住。被告申家海还将粪便堆在原告家大门旁的申法春的宅基地内,原告认为被告的粪便臭气熏天,下雨时粪便横流,给原告家出行带来不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烟囱垒好,并将粪便清除。

另查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范围东西长14米,南北长20.2米。经勘验实际东西长20.55米,南北长19.9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与被告申法春系左右邻居,与被告申家海系前后邻居。被告将粪便堆放在原告家门口旁,对原告的出行造成不便,应当清除,排除妨碍。被告将原告建在房屋外边的烟囱推翻,涉及到原告宅基地的使用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家海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口旁的粪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申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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