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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郭某某诉谢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郭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郭某某驾驶时某某的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000元,且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8000元,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3508.19元,承担805元诉讼费,依据该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3686.81元,但其不仅不赔偿原告,而且拒不返还多余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3686.81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甲辩称,现被告治疗未结束,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未受损失;2、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治疗未结束。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判决书是否生效不知道,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涉及原告的车损,诊断证明上的章不清楚。

对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告郭某某驾驶时某某的豫H/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武陟县X乡派出所东侧2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以原告身份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8.19元,应承担的诉讼费为805元(谢某甲代为垫付),而谢某甲在事故处理部门领取原告交纳的款项为8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谢某甲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占有原告的款项3686.81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及时某以返还。其后续治疗费则应在发生后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不应以此作为理由占有原告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暂时某弃对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暂缓行使,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3686.81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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