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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柏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356号

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X路X号华腾新村F2附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毕,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枝江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书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柏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健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毕、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书国、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199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柏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及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可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柏某支付购房余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辩称,我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诉欠款系199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交付(略)元保证金后的第一期购房款(略)元,此款我已在1997年7月20日前支付,但该款收据我在装修期间在6路公汽上被盗。1997年12月15日交纳第二期购房款前,我找到原购房合同代理人覃桂芳,要求其补开收据,覃说我们有存根,没关系。随后交纳二期房款时,我专门要收款人覃桂芳在收款凭证上注明二期差1万元,1月份交来。但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了人事变动,当时负责收款的覃桂芳已离开,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查找不到我所交款底联,便给我下发“催款通知”,并停水停电,以相要挟,为此成讼。我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略)元系遗失(略)元单据所造成,仅仅我遗失票据还不能成讼,真正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财务管理混乱。我一直依照合同严格履行义务,按期交纳房款。如我不能交纳第一期购房款,原告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第7条规定解除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是互相制约,多次把关,而此过程从未有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手人指责我违约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履行来推定我已经交纳第一期购房款,驳回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柏某于1997年7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宜昌开发区东山隧道出口西陵一路南侧的DX栋X单元X房(建筑面积86平方米,最终结算时以房产证为准)售于被告柏某,该房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总金额(略)元,合同签订付款50%计(略)元,交房之日付款(略)元,余款于1998年3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柏某于1997年7月10日付款(略)元、1997年12月7日付款(略)元(该收据注明二期差1万元,元月份交来)、1998年1月20日付款(略)元、1998年11月30日付款(略)元、1999年10月8日付款(略)元,共付款(略)元。该房实际建筑面积85.98平方米,被告柏某尚欠购房款(略)元。

同时查明:被告柏某所述已交款(略)元,经向覃桂芳调查及查阅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据底联未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柏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并承担因此给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仅请求责令被告柏某支付购房余款(略)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某辩称房款已全部交清,双方争议系其遗失(略)元单据而造成,因未有证据证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向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余款(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某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宜昌华腾房地产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健薇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覃惊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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