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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卫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理司机期间,利用其经手新华书店公务支出的职务之便,2009年1月份从公司财务科借出公款10万元,将其中的9.8万元借给其同学赵×用于经营电玩娱乐城,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1月份赵×将9.8万元归还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至案发前未将此款归还本单位。现赃款已全部归还卫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任职证明、工资证明,证人马××、孙××、赵×等人的证言、退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负责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公务支出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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