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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洛阳市p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男,64岁。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住院2天后在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经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处理,给予行政拘留3天,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4905.6元。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打她是教育她如何做人。我作为她的长辈,她经常祖宗八辈子的骂我,家有家法,我打她两巴掌就来讹我。住院费花费过高,两天时间不可能花那么多。正常人输液对身体也是挺有好处的,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她不存在精神损失,况且我现在一身病,也受到了精神损失,我没钱赔偿。我给她干活烧砖盖房子,养活她孩子,现在还欠我一万多元付给我后我再赔偿她。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公与侄媳妇关系,住近邻。2010年4月16日17时许,马某某与史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告史某某气愤不过,打原告两个耳光。原告马某某经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期间,花费西药费290.90元,床位费34.20元,治疗费45元,诊查费2元,检查费280元,化验费186元,放射费80元,共计918.10元。同时,原告提供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在村卫生所输液16天,药费1317.6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5张,计50元。该事件经公安部门处理,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给予史某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没有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近亲属关系,理应尊老爱幼,和睦相处,遇事多商量,相互多担待,作为晚辈不该骂老人,长辈也不宜打骂子女。但事实并非如此,直至发生吵骂打架的严重后果。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打人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同时,作为侄媳妇的原告也不该惹老人生气,更不该骂老人,有悖常理,也是受社会所谴责的。原告马某某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918.10元,予以认定。村卫生所医疗费单据一张1317.60元,但输水用于治疗什么疾病及花费清单不详,被告也不认可,不能采信;(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2天算,计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60元;(4)交通费50元,给予认定;(5)其它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8.10元,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负责赔偿70%,计789.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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