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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与田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建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以下简称县摄影协会)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甲,县摄影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建文,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县公安局为完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换证工作,与被告县摄影协会协商签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免费协议,协议约定由县摄影协会派国家承认的高级摄影师提供免费人像采集服务;县公安局提供照相所需的一切设备,如因设备配件不足(如:电脑、打印机、相纸、灯泡等)问题,双方协商进行,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县摄影协会提供所需的物资条件,费用由双方按市场进价协商解决;县公安局负责照相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协议签订后,被告县X组织会员为被告县公安局提供二代身份证免费摄影工作,协会会员原告田某某被派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提供二代身份证照相服务,从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5月9日共采集身份证像并出照片x人。在采集人像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为每人打印照片4张,由铜冶派出所统一收取照片打印费5元,其中,原告田某某自备材料打印照片x人,用被告县公安局配发打印机耗材打印照片8935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县公安局已付给县摄影协会部分费用(x元),且原告田某某从被告县摄影协会处领取了3000元采集二代身份证照片费用。另查明,打印照片耗材每盒81.6元,每盒36张相纸,正常10%损耗,每张相纸出8张/2人,每盒相纸打印65-70人左右,打印一张照片费用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为完成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换证工作,与被告县摄影协会协商签订的人像采集免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田某某作为协会的成员是合同的直接履行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县公安局要求原告田某某将采集的人像打印成照片,打印照片工作已经超出了免费采集人像范围,对增加的工作量被告县公安局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按被告县公安局与县摄影协会协议约定,照相所需的一切设备应由被告县公安局提供,因设备配件不足,如县摄影协会提供所需的物资条件,双方按市场进价协商解决。原告田某某共采集人像并打印照片x人次,其中,自备材料打印照片x人次,参照当时市场定价打印一张照片费用1.26元,x人次打印照片的成本费用x元,用被告县公安局配发的打印机耗材打印照片8935人次,因打印照片增加了工作量,酌定增加两人工资费用,参照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社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从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5月9日打印照片增加的费用为x元,x人次打印照片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县公安局支付。被告县公安局已向被告县摄影协会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县摄影协会处已领取了3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县摄影协会在收到被告县公安局已付款限额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未予支付的由被告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虽然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其与原告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田某某是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免费协议的实际履行者,与被告县公安局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田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县公安局直接给付打印照片的费用。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县公安局代其收取了打印照片费5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县公安局将收取的每人5元打印照片费用全部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收取打印照片费用是否符合规定,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安阳县公安局给付的x元款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某某x元;二、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给付不能的,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某;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1、2005年下半年,我局按照公安部的要求根据市X排,计划在全县范围内集中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5年10月17日,我局和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签定了免费采集人像协议,协会为扩大在社会上的知名度,自愿免费服务,不收任何费用。2、原告的其行为是完全在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的安排下进行。作为合同,合同双方具有相对性,不能因被原告是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就认为与我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我局和协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我局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我局从未要求原告将采集的人像打印成照片。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要求将采集的人像打印成照片,并要求我局支付打印照片的费用无事实依据。4、我局和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签定的人像采集免费协议包括照相和打印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统一招标的机器设备中包括打印照片的设备,照相和打印照片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工作。一审法院在我局和协会都认为人像采集免费协议包括照相和打印照片的事实面前,将照相和打印照片工作强行分割开,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5、一审法院认为打印照片增加了工作量,酌定增加两人工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县摄影协会不服上诉称:1、我方实际向田某某已付x元,原审认定我协会给田某某3000元错误。2、一审认定打印照片的成本为1.26元/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0.8元/张,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1.26元/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1.26元/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摄影中工人工资的费用。一审法院滥用裁量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退一步,如果支付工人工资应当按照安阳市同行业实际工资支付。摄影协会和县公安局协议签署的是两份协议,签订第一份协议时主管局长不在家,为了不影响工作的进行由治安大队的赵某学签字,加盖的是治安科的印章。原告等上访之后鉴于当时的协议不完善,才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开出的照相发票均是由协会统一发给他们的,照相收的五元钱不是原告代收,应当归协会所有。本案中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着,原告和县公安局没有任何协议,原告是受协会的指派去完成照相工作,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县公安局应当将全部照相款给我,我实际领款x元。

在本院庭审中县摄影协会举证:1、王志红2006年11月25日从县摄影协会领款1000元、2007年2月14日田某红从县摄影协会领款1000元、2007年7月25日马伏云领款2000元。2、县摄影协会其它会员的证明,证明在照第二代身份证照片时所有事项均由县摄影协会安排。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田某某已经从摄影协会取款x元。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和摄影协会签订的人像采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虽然县公安局和摄影协会签订的人像采集协议和田某某与摄影协会签订的协议均有“免费”二字。但是从本案履行情况看田某某为完成照相工作用半年左右的时间,每天最少需2个人工,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县公安局供应的材料又不及时,田某某自己垫付了部分耗材,要让田某某免费为县公安局免费采集人像和照相,显然不可能,也显失公平,更不是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田某某和县公安局没有直接协议,但是田某某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且付出了人力物力,应当得到补偿。县公安局收取了居民照相的费用,应当对田某某的补偿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调查确认打印照片的成本为1.26元/张,并且酌情支持两人的工资费用处理适当。摄影协会提供的王志红、田某红、马伏云的收款收据涉及其他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田某某要求给付全部照相款,因其没有上诉,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县公安局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摄影协会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阳县数码人像摄影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安阳县公安局给付的x元款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某某x元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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