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敏(外号疙某)、张斌在一起预谋,将杨某认识的构林镇X村李某丙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2007年8月初的一天,杨某把李某丙的面包车借出来,并伙同李某敏、张斌在邓州市X街百货大楼旁边一个配钥匙的地方配一把五菱面包车上的钥匙。2007年8月27日晚上,李某敏和张斌一起把李某丙的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后杨某、李某敏和张斌又预谋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丙,杨某将盗窃的面包车交给李某丙后,在向李某丙索要车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关于和李某敏、张斌预谋盗窃李某丙的面包车,自己于2007年8月初的一天把李某丙的面包车开出来配钥匙,后李某敏、张斌一起把李某丙的面包车盗走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自己面包车被盗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某甲、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丙的车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杨某让其到李某丙家索要车钱的事实,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邓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杨某被抓获情况,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杨某曾被判刑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参与盗窃;邓州市公安局有刑讯逼供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时,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作案的事实,并且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示真诚悔过,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参与盗窃”的理由,经查,杨某供述曾和李某敏、张斌预谋盗窃李某丙的面包车,自己于2007年8月初的一天把李某丙的面包车开出来配钥匙的情节与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杨某于车被盗前二十天借过该车,开走有两个多小时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了杨某让其向李某丙索要车钱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上诉称:“邓州市公安局有刑讯逼供行为”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杨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纵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林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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