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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铁西医院退休职工。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巷21—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燃气厂职工。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之次子李海滨生前系原告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24日被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保险待遇。2009年9月29日,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09)鞍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要求予以变更。另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11日做出(2008)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海滨与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做出了(2008)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铁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做出(2009)鞍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李海滨工亡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海滨系工亡职工,被告王某某系李海滨母亲,原告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王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诉状中提出,李海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构成工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判决:一、原告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告王某某丧葬补助金7721.52元(1286.92×6=7721.52)。(统筹(略)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折合为每月1286.92元);二、原告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6元(1286.92元/月×55个月=x.6元)。(鞍山市执行统筹(略)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海滨的死亡不是工伤(亡),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当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理由:此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子李海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海滨的死亡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李海滨的母亲,理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王某某丧葬补助金7721.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钱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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