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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与中国·山东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鄂经终字第3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川古索空道X号太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捷,中国·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青岛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米某,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天凌,中国·青岛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以下简称世洋会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山东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洋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捷,被上诉人山东外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凯远集团以传真形式委托山东外贸代理进口巴布亚新几内亚原木。1998年1月5日,山东外贸与派德曼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国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派德曼公司卖给山东外贸巴布亚新内几亚新鲜砍伐原木,数量8000立方米(3%增减),其中水杉、针松不得少于4000立方米。质量要求:不允许大的弯曲、变形、虫蛀、中空,裂缝长度不得超过30厘米,小头直径应在45厘米某上。价格为C&F中国岚山港每立方米135美元,总价(略)美元……。1998年1月6日,山东外贸将上述国际销售合同传真凯远公司,凯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确认该合同条款。1998年1月15日,山东外贸与凯远公司签订编号为(98)鲁外总业·协议第X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山东外贸代理凯远公司进口巴布亚新几内亚产南洋木材,数量8000立方米(5%溢短),山东外贸负责签约,凯远公司负责对外洽谈,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或风险由凯远公司承担;凯远公司按合同金某20%作为山东外贸开证定金,山东外贸负责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货物装船后,凯远公司负责办理保险,货物的品质、质量属发货人或承运人问题的由山东外贸代表凯远公司负责对外索赔。1998年1月19日,山东外贸与凯远公司签订编号为(98)鲁外总业·协议第X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合同项下货物在国内销售一切事宜由凯远集团淄博公司统一负责,木材质量及有关费用由凯远集团淄博公司代表凯远公司与山东外贸结算。1998年1月21日,“冰糖”轮签发编号为(略)号提单,该单记明:托运人弗朗帝控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派德曼公司或山东外贸;承运船舶“冰糖”轮;装货港巴布新几内亚(略)港;卸货港中国岚山港;运费预付;货物为巴布亚新几内亚新鲜砍伐原木;数量920根;体积3801.229立方米;“冰糖”轮船长签发。1998年1月22日,“冰糖”轮签发编号为(略)、(略)两份提单。编号为(略)提单记明:托运人弗朗帝控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派德曼公司或山东外贸;承运船“冰糖”轮;装货港巴布亚新几内亚(略)港;卸货港中国岚山港;运费预付;货物为巴布亚新几内亚新鲜砍伐原木,数量249根,体积1026.688立方米;“冰糖”轮船长签发。编号为(略)提单记明:托运人弗朗控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派德曼公司或山东外贸;承运船舶“冰糖”轮;装货港巴布亚新几内亚(略)港;卸货港中国岚山港;运费预付;货物为巴布亚新几内亚新鲜砍伐原木,数量1088根,体积3159.99立方米;“冰糖”轮船长签发。同日,起运港发货人弗朗帝控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向“冰糖”轮出具两份保函,该两份保函称:提单编号为(略)、(略)、(略)所记载巴布亚新几内亚新鲜砍伐原木,数量共计2257根,体积共计7987.97立方米;451根装载于甲板,其风险由发货人和收货人承担;发货人装船,检尺。对于劈裂、玷污、破碎、碰损、短装、变色和缺运输标志,船方不负责,对于船方上述做法引起的一切严重后果,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任何对于此担保书涉及的货物所提出的索赔,我方授权你方或你方代理人据此担保书向担保人索赔。1998年1月,SGS巴布亚新几内亚分公司在起运港出具两份编号为3084、3165的原木检验报告。编号为3084的检验报告记明:种类为BVR,数量24根、体积137.335立方米;种类为CAG,数量53根,体积220.92立方米;种类为CAR,数量17根,体积54.133立方米;种类为CEP,数量63根,体积272.551立方米;种类为TAV,数量32根,体积104.568立方米;种类为TER,数量32根,体积137.480立方米;种类为WAC,数量28根,体积99.680立方米;总数249根,总体积1026.688立方米。编号为3165检验报告记明:种类为BVR,数量94根,体积341.058立方米;种类为CAG/R,数量196根,体积786.218立方米;种类为CEP,数量39根,体积122.272立方米;种类为ERI,数量32根,体积89.87立方米;种类为MAL,数量36根,体积123.364立方米;种类为TAU,数量251根,体积554.157立方米;种类为TER,数量411根,体积1490.155立方米;种类为WAL,数量57根,体积193.348立方米;种类为AGL,数量3根,体积7.749立方米;种类为AMD,数量108根,体积440.134立方米;种类为BAS,数量433根,体积1583.024立方米;种类为BEW,数量24根,体积92.503立方米;种类为CER,数量8根,体积33.638立方米;种类为KEM,数量12根,体积65.704立方米;种类为LAB,数量3根,体积8.154立方米;种类为CAH,数量1根,体积2.461立方米;种类为CAM,数量16根,体积69.242立方米;种类为CEL,数量1根,体积3.913立方米;种类为CRY,数量17根,体积61.700立方米;种类为END,数量4根,体积10.169立方米;种类为GAG,数量66根,体积209.479立方米;种类为GUW,数量50根,体积170.286立方米;种类为HER,数量41根,体积146.256立方米;种类为LIT,数量8根,体积25.847立方米;种类为SIW,数量2根,体积11.314立方米;种类为ALB数量1根,体积9.739立方米;种类为ALH,数量1根,体积2.543立方米;种类为ASG,数量3根,体积8.365立方米;种类为FIG,数量6根,体积31.062立方米;种类为GAR,数量1根,体积1.885立方米;种类为GON,数量1根,体积4.413立方米;种类为HAY,数量4根,体积11.253立方米;种类为KIS,数量2根,体积4.254立方米;种类为OSC,数量1根,体积1.823立方米;种类为OTH,数量18根,体积64.390立方米;种类为OWT,数量1根,体积4.589立方米;种类为PIM,数量1根,体积1.307立方米;种类为PLA,数量5根,体积14.162立方米;种类为PLB,数量27根,体积80.095立方米;种类为QUA,数量2根,体积0.33立方米;种类为TRI,数量7根,体积33.114立方米。总数2008根,总体积6961.219立方米。1998年2月7日,派德曼公司出具编号为PT/SHAN/(略)的商业发票,该发票记明:巴布亚新几内亚新鲜砍伐原木7987。907立方米,共计2257根,价格C&F中国张家港每立方米135美元,共计(略).45美元。1998年2月13日,应山东外贸申请中国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开出以派德曼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并更改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港。1998年2月27日,山东外贸、凯远公司与青岛港运物资公司联合签订编号为凯远进口(略)号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由山东外贸所有;青岛港运物资公司代理山东外贸和凯远公司办理木材接运、报关、报验等业务;凯远公司以包干方式支付青岛港运物资公司代理费。1998年3月7日,“冰糖”轮停靠中国张家港港开始卸货1998年3月18日,卸货完毕并堆放于张家港港务局X号泊货场。1998年4月5日,山东外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冰糖”轮并责令其提供50万美元担保。1998年4月6日,本院作出(1998)武海法通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山东外贸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中国南通港对“冰糖”轮予以扣押并责令其向本院提供50万美元担保。1998年4月24日,中保财产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冰糖”轮向本院提供50万美元担保。同日,本院依法解除对“冰糖”轮的扣押。应山东外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派员对“冰糖”轮所载木材进行了检验,并于1998年4月8日出具编号为3212/(略)D的验残鉴定证书,该证书称:应申请人申请,本局鉴定人员对堆存于张家港港务局X号泊位的原木逐根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批原木的实际到货数量为2277根,7943.844立方米,短少44.063立方米,其中3185.481立方米某木存在一般缺陷;3126.342立方米某木存在下述各种类型的严重缺陷,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木材的正常利用和出材率。结果如下:一般缺陷3185.481立方米,贬值率30%;严重缺陷3126.342立方米,贬值率80%。严重缺陷之详细情况如下:变色92根,340.833立方米;边腐122根,494.661立方米;扭转纹17根,63.979立方米;漏节7根,24.174立方米;弯曲12根,40.919立方米;心腐、脆心107根,442.853立方米;折断14根,29.551立方米;开裂445根,1532.501立方米;虫眼40根,207立方米;废材4根,10.644立方米。根据缺陷情况,我们认为上述货物非新鲜砍伐原木,其缺陷系原残。整批货物贬值率为43.5%。山东外贸就该批木材支付商检费人民币5000元。1998年4月14日、22日、27日、5月11日,山东外贸分别将木材损失情况通知世洋会社并向其索赔。1998年5月5日,山东外贸向本院申请为防止扩大损失请求先行降价销售货物。

同时查明:“冰糖”轮属世洋会社所有。

另查明:1998年7月8日,凯远集团淄博公司与上海宝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远集团淄博公司向上海宝莆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巴布亚新几内亚产原木6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某民币560元。1998年8月27日,凯远集团淄博公司与常熟市唐市江湾木材加工厂签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远集团淄博公司向常熟市唐市江湾木材加工厂供应巴布亚新几内亚产原木3200立方米,每立方米某民币670元。1998年10月6日,凯远集团淄博公司以每立方米某民币592.(略)元销售给常熟市唐市江湾木材加工厂3156.989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某民币575.(略)元和人民币256.(略)元销售给上海盛灵实业木材经营部2755.864立方米某1489.231立方米。1998年9月14,凯远集团淄博公司以每立方米某民币556.(略)元销售给上海宝莆实业有限公司541.76立方米,共计降价销售7943.8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略).2237元。1998年10月15日,应凯远集团淄博公司申请,淄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编号为淄价认证字(98)第X号价格认证报告,该报告称:受凯远集团淄博公司委托,我所根据该公司关于(略)进口合同项下巴布亚新几内亚新鲜砍伐原木价格的认证申请,查阅了与该批木材有关的合同、协议、发票、提单、商检鉴定报告和1998年1月12日发货人出具的保函等相关资料,派员对堆放在张家港港务局14泊位货场的该批木材进行了现场勘查检验并拍照、调查、了解了有关人员和情况,并于1998年4月至9月对该批木材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跟踪调查。现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批木材的销售价格认证如下:该批原木露天存放在码头货场,实际到货数量7943.844立方米(2277根),大部分木材存在变色、边腐、心腐、开裂、折断、虫蛀、扭转纹、漏节、弯曲、废材等严重缺陷,表面状况陈旧不良。根据一般常识判断,上述缺陷非新鲜砍伐木材固有自然特性,可以认定该批木材不属新鲜砍伐原木。随着天气的变化,加上风吹、雨淋、日晒,该批木材的开裂、腐烂程度还在日趋加剧,其价值也必会逐渐减少。根据该批木材的材种和实际残损状况,结合该批木材销售期间国内木材市场行情,综合评估认证该批木材的平均市场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某民币550元至650元。

再查明:青岛享运达工贸有限公司系由青岛市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与青岛港运物资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山东省进口物资供销公司属山东外贸子公司,在内部关系上为山东外贸业务一部;凯远集团淄博公司属凯远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山东省进口物资供销公司就该批木材缴纳关税人民币(略).36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略).83元、青岛享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代山东外贸向张家港港务局货运服务中心交纳了“冰糖”轮进口原木装卸费、堆存费共计人民币(略).36元。

在原审庭审中,世洋会社提交了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有限服务公司中英文检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的巴布亚新几内亚、香港、英国有关人士和国内有关人士关于木材运输的声明和证词。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称:应华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我司检验师于1998年4月10日在张家港码头X号泊位露天堆场对其存放木材进行检验。结果为:该批原木除了433根(等于1583.024立方米),标号为BAS的原木外表不同程度变色以及其中约有10%的原木存在不同程度开裂/腐烂现象外其他部分原木情况基本正常;建议损失5%,结论为货物受损系在运输过程中或装船前的自然变化所致。

原审认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应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发货人在起运港向承运人世洋会社出具保函,承运人世洋会社明知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仍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构成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欺诈,属侵权行为。该行为致使山东外贸丧失拒付国际贸易合同下货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活律。而中国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所涉货物属法定检验之商品,根据《国家商检局海运进口残损鉴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卸货时发现包装和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本案货物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机构,其作出的商检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有限服务公司属商业检验机构,无权对法检商品实施检验,其作出的商检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世洋会社向本院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外国有关人士对木材运输的声明与证词和国内有关人士关于木材的证词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世洋会社主张该批木材的缺陷是山东外贸在贸易合同中所允许并能接受的,然而该主张与国际贸易合同中对木材质量的明确要求严重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世洋会社主张该批木材变色、漏心等属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非承运人照料管理不当所致,其理由不能免除承运人明知货物表面状况不良而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造成收货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外贸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多次通知世洋会社并向其索赔,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降价销售货物,其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世洋会社应对山东外贸因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商检费损失负完全民事责任,应赔偿山东外贸货物损失。山东外贸主张相关费用损失、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外贸的损失虽超过50万美元,但其仅主张50万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赔偿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之货物损失50万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同上述赔偿一并交付给原告。

世洋会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山东外贸的诉讼请求。上诉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赔偿纠纷。上诉理由:1.承运人已履行了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2.所谓的原木损坏情况。3.所谓的原木缺陷是货物固有的缺陷和瑕疵。4.本案所涉原木是新鲜砍伐原木,提单所示属实。5.船期延长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6.就大宗原木的运输,承运人习惯上无需在提单上加以批注。7.上诉人依法就本案所涉原木的任何损害不负赔偿责任。8.就原木运输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是当地的习惯做法。9.上诉人的船长接受保单签发清洁提单并非出于恶意。10.被上诉人要求交付毫无缺陷和瑕疵的原木是出于恶意。11.承运人就货物损坏能够给予赔偿的只是货物的实际损失。12.“价格认证报告”也不是本案所涉原木的定损依据。13.“残损鉴定书”仍不是本案所涉原木的定损依据。在本案二审中,世洋会社补充上诉理由:木材检验员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才能行事木材检验工作。世洋会社还提供了有关行业协会及学者的法律意见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东外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是世洋会社对山东外贸欺诈而产生的纠纷;原木受损数量商检部门已有明确鉴定;承运人无权谈贸易合同,上诉人此举是想开脱责任;世洋会社收到保函后应如实签发提单,否则构成侵权;涉外人士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他们不了解案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山东外贸主张证据保全时世洋会社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大副收据这一重要证据,意味着隐瞒了货物装船时的真实情况,纯属欺诈收货人,并提供有关机构及学者的证明、著作,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经山东外贸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对涉案木材进行了检验,并于1998年4月8日出具(略)号鉴定报告,称:本批原木的实际到货数量为2277根,2943.844立方米。鉴定结果:本批原木主要存在变色、边腐、扭转纹、漏节、开裂、心腐(包括脆心)、折断、弯曲、虫眼、废材等十种缺陷。与其相对应的原木根数、材积列明如下:变色92根,340.833立方米;边腐122根,494.661立方米;扭转纹17根,63.979立方米;漏节7根,24.174立方米;弯曲12根,40.919立方米;心腐、脆心107根,442.853立方米,折断14根,29.551立方米;开裂445根,1532.501立方米;虫眼40根,146.207立方米;废材4根,10.664立方米。鉴定评定,上述货物之缺陷于卸货前业已存在。

另查明:涉案提单中的“首要条款”规定:“如《海牙规则》在装货港所在国生效的,则该规则适用于本合同。如不生效的,应当适用目的港所在国相应的法规。”世洋会社未提交有关《海牙规则》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生效的证据;涉案提单中未规定“木材条款”;世洋会社亦未提交有关淄博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报告”系事后补做的证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是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原国家物资部和原国家商检局于1990年10月31日联合发布的《木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适用对象是商检机构以外的木材经营企业或单位中从事木材检验工作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签署日期为1998年4月8日的编号为3212/(略)D号“残损鉴定证书”系原审第二次开庭后由山东外贸于1998年5月28日提交的。

再查明:山东外贸于1998年3月23日申请证据保全。武汉海事法院同年4月2日裁定准许,并且对“冰糖”轮的航海日志,租船合同,大副收据,船舶证书,装卸事实记录、工班表等证据予以保全。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法院发现了涉案的两张保函,即予保全。该裁定于1998年4月3日送达给“冰糖”轮后,送达回证上注明:“无大副收据。”

本院认为:由于山东外贸在原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0万美元实际损失,货物由原告处理,且主张被告凭托运人保函虚假签发清洁提单系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侵权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世洋会社履约与否,并不影响其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故其关于已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山东外贸以提单为重要证据提起诉讼,而涉案提单与山东外贸和香港派德曼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涉案木材的缺陷与贸易合同对木材质量的要求也严重不符,因此,世洋会社以该贸易合同为凭主张涉案原木的缺陷和瑕疵是该合同允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世洋会社未举证证明《海牙规则》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生效,其关于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涉案提单“首要条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作为目的港所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本院对世洋会社以《海牙规则》为依据,提出就本案所涉原木的任何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提单无“木材条款”的约定,双方不受“木材条款”的约束,故本案对世洋会社依据“木材条款”提出就大宗原木的运输,承运人习惯上无需在提单上加以批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是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且涉案原木属法定检验商品,故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中国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部门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故其各自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货物残损单”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因此,世洋会社关于应依据中国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货物残损单”认定原木残损以及本案所涉原木是新鲜砍伐原木,提单所示属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事实、证据以及国际航运界存在的托运人将货物装上船,换回大副收据,送大副收据换回提单的习惯作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推定世洋会社持有大副收据,且该收据对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已作相应记载。世洋会社明知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仍凭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其行为已对善意提单持有人构成欺诈。因此,世洋会社关于就原木运输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是当地的习惯做法,以及船长接受保函签发提单并非出于恶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无论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还是国际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因此,本院对世洋会社关于山东外贸要求交付毫无缺陷和瑕疵的原木是出于恶意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世洋会社不能举证证明淄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是事后补作的,其关于“价格认证报告”也不是本案所涉原木的定损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损鉴定书”虽然是由山东外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但其鉴定结论是以检尺码单所列数据为依据而作出的,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故世洋会社关于“残损鉴定书”不能作为原木的定损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外贸的委托人凯远集团的下属淄博公司分4笔将涉案原木销售完毕。其中1笔以256.64元垃方米某价格销售1489.231立方米。此价格低于“价格认证报告”评估的价格550元/立方米。因此,对实际销售价格与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本院不予保护。这笔原木的销售价格依法应认定为550元/立方米,故世洋会社的上诉理由在这一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笔的销售价格均在550元垃方米某上,符合“价格认证报告”的评估结论,属合法行为。无论是以原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残损鉴定书”,还是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鉴定报告”和淄博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报告”为计算依据,山东外贸的实际损失均超过50万美元,但其仅请求赔偿50万美元,原审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国木材流通协会和上海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木材专业委员会,以及中国海商法协会及其副主席均接受世洋会社的委托,且依其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分别提出的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均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国家物资部与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木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商检机构以外的木材经营企业或单位中从事木材检验工作的人员,故该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张家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世洋会社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洋会社的上诉理由虽有少部分得到支持,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世洋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钢

代理审判员张乐喜

代理审判员王功荣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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