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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李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用期为一个月。2009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25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12月1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的事实;证据2、2009年2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条,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用期一个月。2009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第一笔借款自2009年1月至11月计10个月的逾期利息225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自2009年1月18日至11月17日共计30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1%,折合日利率为0.x%,x元按此日利率计息为134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第一笔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比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逾期利息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134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350元,原告王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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