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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被害人韩某平之父。

原告李某甲,被害人韩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刘印普(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0日6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65倒桑蚨飨形恍潦熘商]公路x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由郭德元驾驶的甘x号“乘龙”大型货车正面相撞后起火,造成李某、郭德元、芦秀红、李某奇、韩某平共5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的车辆曾在被告四处投保。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被告三作为豫x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韩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917元、误工补助费750.24元、合计x.24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四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协议没有被撤销之前,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出事车是分期付款的车辆,车辆的盈利与我们无关,所雇人员与我们无关。属于挂靠车辆,我们只收取服务费,我们不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1、我们赞同第一、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与其它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受害人韩某平系乘坐人员,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应依法出示在我公司的投保单,如没有保有乘客险,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赔付对象。

原告韩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行驶证副本。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人财保险责任人保险单。6、机动车车辆发动机票号单。7、甘公鉴(法物证)字[2009]x号鉴定书。8、原告的户口本。9、殡仪馆的死亡证明。10、户口注销证明。11、交通费用票据,金额共计2917元。证明:1、2009年3月1谌试喔焖商]公路发生特大事故,二原告之子韩某平死亡。2、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豫x挂车所有人为李某乙。3、豫x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出事日期在投保期之内。4、保险人是第四被告。5、出事故车负全责,被害人韩某平无责任。6、被害人韩某平是二原告之子。7、韩某平于2009年3月28日火化。8、韩某平的户口于2009年4月28日注销。9、原告为处理韩某平死亡事宜来回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达成协议。2、领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部分内容,是从交警队领走的。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预交交警队x元。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其约定的保险的成立应先确定受害人是不是事故车辆的乘客。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6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65倒桑蚨飨形恍潦熘商]公路x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由郭德元驾驶的甘x号“乘龙”大型货车正面相撞后起火,造成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上的原告韩某某、李某甲之子韩某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通过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领取被告李某乙给付的赔偿金x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李某乙)先支付乙方(韩某某)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项;2、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2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延期一日,追回人民币100元。3、双方在协议签订、赔偿支付后,不得再为本次事故发生任何纠纷,若为本次事故再发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4、理赔手续由乙方无经济费用配合甲方办理,因乙方能够办理而不办理,造成的理赔手续不全,得不到保险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乙方无法办理该手续,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符,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因种种原因未履行,原告韩某某、李某甲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乙、李某丙夫妇。豫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豫x号牵引车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x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5日。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李某甲之子韩某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平壤大队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豫x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向实际车主李某乙、李某丙收取管理费,存在直接运营利益或间接商业效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丧子悲痛、又未能得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含有欺诈成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本案民事赔偿是由刑事犯罪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并未形成刑事案件,且本案的赔偿主体也不是犯罪行为人,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二原告之子韩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3044元×20年/3);(4)误工费732.20元(4454元/365天×30天×2人);(5)交通费2917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x元。上述共计x.03元,原告韩某某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处领走的x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李某甲因其子韩某平交通事故死亡应得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2917元,合计x.03元。扣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已付原告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x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赔偿的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韩某某、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612元,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承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郭廷俊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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