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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工体育场路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工区X路X-X号。

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前由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亚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离开被告的住所至今,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2007年1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哺乳期限限制撤回起诉。2007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撤诉后时间不够6个月,法院于2007年7月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1、被告工作单位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未扣除公积金、税金及保险等,不包含奖金):1905元。2、原被告的婚生子张XX一直由原告抚养,调解时,原告要求张XX的抚养权,被告也同意如果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3、原告所提出的共同财产清单及房产,均无证据证明存在情况,且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离家至今,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已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前两次诉讼均未进行实体审理,但也可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决心,且在本次诉讼中,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张XX一直由原告抚养,调解时原告要求张XX的抚养权,被告也同意如果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较为妥当。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所列财产的有效证据,且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有关的受理费用,对原告所列财产不予分割,原被告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异议,可另案起诉。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牛XX离婚。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开始至张XX18岁止),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一审宣判后,牛XX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不当。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矛盾的产生是其夫妻二人之外的其他人引起的。张XX第一次起诉离婚是迫于家庭成员的压力,并不是张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X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上诉人与其家人关系不好,并未说二人之间感情不和,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二人之间感情不和,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2006年二人搬到热电厂居住从未分居过。程序不合法,对原告请求的没有审,没有请求的进行了审理。原告没有请求子女抚养问题,一审进行了判决,原告请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没有审理。原告所写的财产清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由张XX承担诉讼费用。张XX辩称牛XX在孩子出生后50天离家出走未回家过一天,年初二她又和其父母到院里闹了一晚上,夫妻感情已破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张XX在孩子出生以后,因与家庭其它成员的相处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处理不当,导致夫妻二人矛盾加深;双方不思修复裂痕;致使争吵不断、越演越烈,导致被上诉人张XX多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上诉人牛XX虽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很好,矛盾的产生是其夫妻二人之外的其它人引起的,张XX起诉离婚是迫于家庭成员的压力,不是张XX的真实意思,张XX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在法院两次没有判决离婚的情况下,矛盾仍未缓解,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XX虽没有诉求子女抚养问题,但子女抚养问题作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必须解决的纠纷,一审法院予以调解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双方争执的财产在数额上己超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20万元基数。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应由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其财产分割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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