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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于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张一恒,X年X月X日生次子张一心。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们生有子女,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举行婚礼,2005年3月1日在台前县民政局补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0日生长子张一恒,X年X月X日生次子张一心。婚后二人感情较好,被告生育次子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磨擦,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爱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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