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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翟某某、万通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万通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元月6日追加杨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16时,被告驾驶出租车在309省道小徐岗高某路口西侧30米处向后倒车时,将原告的“本田”轿车压毁,经事故科处理,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0日,车辆维修好,但双方就损失未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x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车辆维修停驶23天造成的误工费、乘车费共计x元。

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辩称,公司与杨某乙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且翟某某系杨某乙雇佣,故责任应由翟某某与杨某乙承担。另外,该车已投保,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数额不清,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翟某某辩称,与杨某乙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该杨某乙承担的责任由杨某乙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维修费单据一张,计x元;2、安装精品派工单一份;3、结算单一份(三页);4、认定书一份;5、收条一张,证明租车费用;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车辆租给杨某乙;2、保险单四份,证明此车在郑州分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的确认书一份(5页),证明原告举证的数额不实;4、照片2页,证明撞车的部位;5、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当时施救的费用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杨某乙提供押金条一份,证明向事故科交纳保证金x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维修车辆花不了那么多钱,租车费收条不是合法的票据,对结算单、派工单、维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修理的费用部分不是事故造成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公司的确认书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定损太少了,原告的车该换的都换了,也花过费用了,应按实际花费为准。

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结算单、派工单、维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维修地点是双方共同选择的,虽然被告认为维修费较高,修理的部分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又系单方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证明租车费用的收条不实正规的票据,书写收据的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且此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而此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16时,被告翟某某受杨某乙雇佣,驾驶杨某乙租赁租赁万通物流公司的豫x(挂x)半挂车,在309省道小徐岗高某路口西侧30米处向后倒车时,将停在其后的原告温某某驾驶的黑色豫x“本田”轿车压毁,造成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作出x号认定书,认定翟某某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到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花去维修费x元,但双方就损毁部件的维修或更换和费用的多少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故的发生,因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杨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举证的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又系单方行为,不能由此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车辆维修造成的误工费、乘车费,因其举证不立,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权利应属原告享有,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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