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8岁,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男,37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王某甲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甲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8.8058‰,还款方式为现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9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起初,被告王某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7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85元,利息85.81元。原告由于找不到被告王某甲,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3370.81元(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和2010年8月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利率8.8058‰)。

被告王某乙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8.8058‰,被告王某乙应对被告王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被告王某甲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370.81元。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乙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甲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8.8058‰,还款方式为现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9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起初,被告王某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7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85元,利息85.81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准许,并已另行裁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王某甲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八十五元八角一分,共计三千三百七十元八角一分(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