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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腾鳌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琼斯.罗伯特.安德鲁。

委托代理人:于海宁、王某甲,辽宁罗力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辽宁晟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宁、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每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3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告知单位决定:由于生产设备全面改造,生产量不饱和,造成企业劳动力过剩,公司决定在设备改造期间给原告放假,每月发100元生活费,如辞职发补贴,原告选择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800元。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鞍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000元,失业保险金9600元,并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另查: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位因设备改造,生产形势发生变化,造成企业劳动力过剩,需裁减人员,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经济补贴1800元,应从经济补偿金总额中扣除。因被告提出的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的放假条件与法相悖、原告填写离职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辞职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失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1400元/月×9个月一1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x元×50%);二、被告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补缴1997年6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扣除企业已缴费部分)及自1998年1月至2006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应缴费部分)三、被告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仲裁费72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原系我单位职工。2006年8月,企业决定对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决定部分员工自8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止(设备改造期间)暂时放假,企业每月发给放假员工生活费,被上诉人也在放假员工之列。被上诉人认为放假期间所发生活费太低,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主动提出辞职,自愿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领取了企业发给的1800元经济补贴和纪念品。上诉人认为:企业对生产设备进行改造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设备改造期间对部分员工暂时放假,发给生活费,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面对放假期间收入减少,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规定。因此,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却认定,单位在设备改造期间,对员工放假,是“裁减人员”;放假期间给员工发放生活费“与法相悖”;员工填写离职申请“非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判令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连续履行多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一年期限。2006年8月23日,上诉人召集被上诉人等人开会,告知单位决定:由于生产设备全面改造,生产量不饱和,造成企业劳动力过剩,公司决定在设备改造期间(2006年8月23日一12月31日)给被上诉人放假,每月发100元生活费,如辞职发补贴。被上诉人选择辞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设备改造期间给被上诉人放假,每月仅发100元生活费是迫使被上诉人选择辞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填写离职申请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认定上诉人单位因设备改造,生产形势发生变化,造成企业劳动力过剩,导致裁减人员,进而判令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上诉人发放的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800元,也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种形式。对于一审判决其它内容,上诉人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联饲料(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周洁

代理审判员富春玖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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