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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与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林、张某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南部阳光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6.80元,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4年10月9日前支付某房款的28%,即x元,(2004年11月8日被告补交房款4000元,将首付某变更为30%即x元),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在2004年11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某告使用;原告在房屋交付某用后1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天然气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交付某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款共计x元(2004年11月8日被告补交房款4000元,将首付某变更为30%即x元)并交纳配套费5260元(包括天然气安装费3500元、单元可视对讲防盗门费26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某告后,2005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物业管理处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

2002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了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某房屋首付某,原告应当依约履行为被告办理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过户登记及产权证并协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收取被告天然气安装费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某用天然气且收取该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天然气安装费用3500元。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二手房交易,根据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由买受人持过户后的产权证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向出卖人清偿房款,因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及支付某约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某告剩余房款。

原审判决,一、原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付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原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履行办证义务后30日内协助被告付某办理剩余房款x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不能办理,被告付某应在60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余房款x元。三、原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付某天然气设施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二手房买卖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双方,原审判决上诉人单方为被上诉人办理不符合有关规定,且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可;2、原审判决上诉人先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再办理房屋余款的履约顺序违背合同约定,且依照二手房交易按揭贷款银行的实际规定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前提下,原审此项判决亦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判定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其逾期不能办理,不仅不承担责任,又延长期限允许一次性付某,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4、天然气未开通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该费用不应退还;5、由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依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6、上诉人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按揭支付某式,属银行信贷业务。需由买卖人与银行达成协议,产权人将产权证书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出具他项权利证书,交由银行作为抵押贷款的信贷业务种类。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未与相关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协议,而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与三十余户房屋买受人之间的履约表现,认定应由卖方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天然气设施费用是其代收,但未提交将该费用代交第三方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其所交纳的天然气设计费与其诉称的代收被上诉人的天然气设施费用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长期超出合同承诺期限不能给用户接通用气的情况下,用户要求退还此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吴雪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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