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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24日被告王某某打电话叫原告到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中牟县X镇商都大道与白沙大道交汇处南侧的郑东第一城房地产项目工地干活,2010年在该工地干活时经被告王某某指派原告去开吊盘,因吊盘不工作,被告王某某让原告去晃一下吊轮上的钢丝绳,原告晃过钢丝绳后,吊盘启动将原告左手除大姆指外的其余四个手指全部绞断,原告受伤后经中牟县X镇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解放军155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左手小拇指残缺,其余三个手指被接上,现原告左手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受雇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9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54元,各项共计x.0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我叫原告去干活的不错,但干的都是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活,我和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有合同,就如出现工伤事故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解决,原告的伤是其自行操作机器造成的,我不在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都是我出的,我现在没能力赔偿。

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河南省中牟县X镇商都大道与白沙大道交汇处南侧的郑东第一城房地产项目楼房建设工程,被告王某某承揽了该楼房的砌墙、打小柱子等工作,且其不具备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原告跟随被告王某某负责打灰、开吊盘,2010年2月4日上午八、九点,因控制吊盘的限位器存在故障,原告晃动钢丝绳时,吊盘通电工作将原告左手绞伤,原告受伤后左手除大姆指外的其余四个手指全部绞断,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中牟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经中牟县X镇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日转入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共花去医疗费x.50元,经治疗原告左手小拇指残缺,其余三个手指被接上,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六级残。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误工期间从原告住院到鉴定结果的前一天共计105天,误工费为1382.85元(13.17元/天×105天)、护理费为711.18元(13.17元/天×54天)、营养费为540元(54×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5元(4806.95元/年×20年×50%)、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张龙亭生活费为1141.10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16个月零五天除以2人×50%),各项共计x.62元。

另查明:原告与罗翠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已成年、长子张龙亭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票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在生产设备经常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未对设备进行检修造成的,原告在设备出现故障后,采取措施不当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为20%,被告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没有从事该业务的相关资质,仍将该业务承揽给被告,应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为1382.85元,原告主张5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护理费为711.18元,原告主张7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540元,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5元,原告主张x.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原告主张6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被告王某某垫付,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住院和转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抚养人张龙亭生活费为1141.10元,原告要求2682.5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382.85元、护理费711.18元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0元,交通费300元。计x.63元的80%即x.7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x.70元。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负担295元,二被告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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