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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韩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五万元整,并于当时写有借据。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姜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8日被告姜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被告姜某某给原告郑某某出示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证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吴强姜某某2008年元月1日”。借据上的吴强并非吴强本人所写,而是姜某某书写。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请求应予支持。所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欠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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