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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密市牛店镇大红石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镇大红石料厂,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密市X镇大红石料厂(以下简称大红石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红石料厂、刘青林于2008年5月2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刘青林在一审诉讼中撤回起诉。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2月1日刘青林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石子厂协议书,协议规定:刘青林将牛店镇X村青林石子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以上,并约定安全的花费由被告负担等。2007年3月白松亭到青林石子厂工作。2007年5月14日,白松亭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大红石料厂赔偿白松亭x元及仲裁费800元,共计x元。2008年2月27日、4月25日原告分两次付给白松亭赔偿款x元。另查明,原告大红石料厂是个人合伙企业,刘青林是以其所有的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参与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刘青林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石子厂协议因其是原告大红石料厂合伙人之一,所发包的青林石子厂是原告大红石料厂资产一部分且原告大红石料厂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为原告大红石料厂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大红石料厂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白松亭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参与工作并受伤,应视为由被告雇用,原告大红石料厂虽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对白松亭进行赔偿,但被告仍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大红石料厂承担责任,故原告大红石料厂有权对其所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因原告大红石料厂未向白松亭支付全部赔偿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给白松亭的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X镇大红石料厂所垫付给白松亭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在一审诉状中主体不适格,负责人冒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不应当支付大红石料厂垫付的x元,因为大红石料厂是私营合伙企业,该厂成立时是张某某、马全升和刘青林三人现金出资,大红石料厂的工商档案可以说明;从该厂工商登记来看,大红石料厂没有分厂。一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刘青林所签订的龙池口村石子厂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了;而事实上刘青林与上诉人签的龙池口村石子厂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大红石料厂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是上诉人与刘青林之间的约定,与大红石料厂无关,而一审法院以此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逃避法律责任,违法用工,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损害职工利益,最终造成本单位职工白松亭受到工伤伤害。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白松亭在庭审中的证言只是被上诉人在开庭前的一种提前诱导,不足以相信。上诉人王某某与刘青林签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因刘青林缺少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证和采矿许可证,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上诉人王某某与大红石料厂也应为共同受益人,大红石料厂仍应承担白松亭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辩称,大红石料厂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刘青林是在大红石料厂经营过程中用龙池口村石子厂出资合伙的,本案中上诉人所承包的青林石子厂正是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资产的一部分。被上诉方的合伙人之一刘青林与上诉人王某某于农历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与王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那么该协议就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王某某也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是一个合伙企业,那么作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对内有权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王某某追偿。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大红石料厂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大红石料厂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

二审中王某某提供大红石料厂工商档案资料一组,以证明刘青林当时出资1.5万元现金,并不是以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参与合作,大红石料厂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大红石料厂认为王某某提供工商档案资料的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刘青林用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出资合伙是在大红石料厂经营过程中投资的,不是指刚开始出资的。由于该证据加盖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申请证人白松亭出庭作证。白松亭称王某某的母亲介绍白松亭为王某某承包的石子厂干活,受伤后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刘青林和张某某支付x元。2008年12月17日大红石料厂的刘青林又支付x元。大红石料厂认可白松亭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证人白松亭在本案中的证言只是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在开庭前的一种提前诱导,不足以相信。因证人白松亭出庭作证,本院对白松亭的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大红石料厂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合伙人张某某、马全升、刘青林,负责人为张某某。新密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9月29日向该厂颁发证号x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08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大红石料厂为私营合伙组织,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属于大红石料厂资产一部分。白松亭于2007年5月14日在王某某承包的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打工时受伤,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大红石料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大红石料厂实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依据农历2007年2月1日协议向王某某追偿,大红石料厂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王某某认为大红石料厂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农历2007年2月1日的协议未履行,其只是领着几个人干活的班长,对白松亭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白松亭到王某某承包的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打工,2007年5月14日白松亭在工作中受伤,王某某送白松亭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元。根据农历2007年2月1日协议,王某某负责承包期内安全,现白松亭受伤后经劳动仲裁裁决,大红石料厂承担白松亭因该次工伤事故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大红石料厂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支付白松亭赔偿款x元,据此追偿王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涉案协议未履行与事实不相符,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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