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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原告宋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马明和,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区X街X号。

原告张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23时15分,在308省道国茂减速机集团门口,张晓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路边夏某某驾驶的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晓林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认定:张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对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的30%,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计算经济损失有错误。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赔付范围内,保全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情况。2、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死者与原告关系及为城镇居民情况。3、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为1050元。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挂靠关系。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加油条,并非交通票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可以反映死者张晓林为城镇居民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主张过高,鉴于交通费实际存在,以500元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23时15分,在308省道国茂减速机集团门口,张晓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路边夏某某驾驶的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追尾相撞,造成张晓林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就损失原告作为张晓林的亲属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50元、车损292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晓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920元),共计为x元。另查明,张晓林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红旗区X镇樊庄。另查明,张晓林户籍所在地系新乡市红旗区X镇樊庄,为城镇居民。被告夏某某为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万兴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停靠在路边,应按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停靠,张晓林驾驶摩托车行驶应确保安全,此追尾事故的发生,张晓林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夏某某停靠车辆未依法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夏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晓林为城镇居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20年为x元;丧葬费x元;车损2920元;交通费按500元;上述物质损失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张晓林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2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按次要责任30%的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为x.4元。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张晓林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x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张晓林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920元。

三、限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因张晓林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64元,由原告负担1137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5127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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