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委托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张某之间的约定无效,张某返还宋某某的x元,并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日,张某向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某购买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手续费贰万元整(x)保证买方能购买到西湖春天90一100平方三层房子壹套,如因买方原因造成无法购买以上房产此手续费定金不予退还,如因我方原因无法让买房购买以上房产,此手续费全额退还张某2007、11、2"。2008年元月20日,张某给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某壹万元整(x元)手续款,办理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张某2008、元、20”。现宋某某以与张某之间关于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的相关约定属于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宋某某称其单位已给其分配一套50平方米的住房,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确定,宋某某、张某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即宋某某委托张某帮助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该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宋某某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宋某某不变更,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于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后制度。”宋某某与其儿子共同居住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自有住房,不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宋某某、张某之间的约定属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当属无效。请求撤销(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收取宋某某x元手续费,承诺能够帮助宋某某买到经济适用住房,有张某出具的二张收据为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
和轮候制度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宋某某与其儿子共同居住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自有住房,不具备申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宋某某称其与张某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张某一、二审均未答辩,本院对宋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宋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返还宋某某的3万元,并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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