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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永兴农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永兴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永兴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永兴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6月从我公司借现金6万元,约定两个月用期,并约定月息一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2007年6月被告还本金2万元和部分利息,所欠部分被告重新写了欠条x元。后来此款经我公司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原告已被新蔡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此借款是我在新蔡县环卫站废旧塑料再生厂期间借款用于工厂经营,并非是我个人借款,并且当时借款是6万元,于2007年1月18日还了本金2万元,因当时公章已上交,就由我打了欠条本金加利息x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2007年1月18日还本金2万元,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此款不是其所用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已将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却怠于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此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应该由新蔡县环卫站偿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永兴农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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