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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8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8日18时许,王某某与李先印等乘坐永城市X镇水泥厂家属院李军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驾驶人待查)去施工途中行驶至郑东新区商务内环附近,驾驶人驾驶该货车右转时,由于货车后挡板没有落锁,致使该货车车厢内乘坐的王某某、李先印被甩出车厢,造成王某某、李先印两人受伤。当日,原告入黄河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颞骨折;2、右趾骨上支骨折;3、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006年4月20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费2622.78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06年5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四周,床上行四肢肌肉功能锻炼;2、其后可搀扶拐下地行走,逐步行左下肢负重练习及行走;3、三个月后拍X光片复查,若骨折愈合情况良好,择时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x.76元、门诊费70元。2006年7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驾驶人(待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章第22条(一)和第4章第50条(一)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先印均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2006年7月,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7月26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委会出具证明:王某某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在我村居住。经原告申请,2006年12月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6)正诚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王某某左髋关节损伤目前可评定为六级伤残;2、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其费用在5000元左右(仅供法庭参考);3、王某某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费请法庭按有关标准酌处)。2007年11月13日,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起诉前未在劳动部门先予仲裁,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2008年3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法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4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王某刚护理,并提交郑州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王某刚现在郑州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技术员,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的证明,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33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亦未显示住宿费的付款人为王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购买残疾器具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为河南省清风县X乡X村民,农业人口。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在去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就此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x.5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48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计算为375元(15元×25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费为1150元(10元×115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6)正诚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王某某左髋关节损伤目前可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王某某虽提供证明,但其在郑州市区居住未满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3851.6元/年×20年×5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郑州市居住未满一年,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78.7元(3851.6/年×7个月零22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王某刚护理,并提交王某刚所在单位证明,但王某刚作为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3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亦未显示住宿费的付款人为王某某,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购买残疾器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系事实劳动关系,在事故发生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2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1310元。

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之前已提起过一次诉讼,法院也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按申诉程序进行;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适用法律上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先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一审法院直接绕开了必经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已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了仲裁,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7月,被上诉人王某某就其受伤赔偿问题曾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王某某起诉前未在劳动部门先予仲裁,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后王某某按规定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以已超过了法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遂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所以,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法律规定。由于王某某是在去施工过程中受的伤害,所以,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赔偿数额也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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