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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搬出王某某承租的门面房,并赔偿损失6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0日,王某某与王某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某春将位于龙湖镇X路北(升达木器厂偏对面)两间五层楼房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共五年,王某某在租赁期内,合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春在合同期内不得干涉一切经营方式。后在合同期限内,王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将所租赁的房屋一楼门面房租赁给马文彬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后马文彬经王某某同意,于2007年10月3日将王某某转租给她的房屋交由陈某某承租,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到2008年7月24日王某某找到陈某某称房屋租赁期限到期,但陈某某称房屋租赁期限不到,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将自己承租的房屋的一楼门面房转租给马文彬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后马文彬经王某某同意,于2007年10月3日又将王某某转租给她的房屋交由陈某某承租,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陈某某的租赁行为应在马文彬的租赁行为基础之上行使,租赁期限应为马文彬租赁王某某的房屋的期限,现马文彬租赁王某某房屋的期限已满,陈某某如果继续使用房屋应与王某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王某某、陈某某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且陈某某也不交期满后的房租,也不交还王某某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将侵占王某某的一楼门面房交还给王某某,故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停止侵权,搬出自己承租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的租赁期限不到,自己不应该搬出房屋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陈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的不同意赔偿王某某损失费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王某某承租的位于新郑市X镇X路北(升达木器厂偏对面)的一楼门面房;(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文彬将从王某某承租的门面房,通过租赁协议转租给陈某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依照合同法61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并非没有约定。原审判决认为马文彬租赁1年,陈某某只能租赁1年,判令陈某某搬出是不公平的。理由如下:(1)、陈某某是以合理价格租赁的,向马文彬交足2年租金。马文彬与陈某某租赁的事实,王某某明知并且同意。双方的租赁协议没有写明期限,但陈某某支付给马文彬的x元租金。王某某租赁给马文彬的租金是1年x元。马文彬转租给陈某某时急用钱,1年x元,在情理之中,且与相邻位置的房租租赁价格一致。(2)、陈某某取得2年租赁权是善意的。马文彬与陈某某转租经王某某同意并从中说合。马文彬当场讲的条件是2年1次交清,收的租金也是2年的租金。王某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马文彬与王某某的租赁约定,陈某某不知情。陈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同意马文彬转租2年。王某某同意转租说明同意马文彬与陈某某的租赁协议,期限2年。综上所述,王某某同意马文彬转租给陈某某,明知马文彬收取陈某某2年租金无异议,现王某某在找不到马文彬,暂时不能向马文彬收取第二年的租金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搬走是不合适的。陈某某善意取得的2年租赁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善意取得适用于物权领域,不适用于债权领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某某知道马文彬转租给陈某某的租金是x元。王某某又陈某x元包括租金和店内设备。陈某某主张x元是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与王某春的房屋租赁协议,王某某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享有5年的租赁期限。王某某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马文彬,期限1年。马文彬在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享有租赁权。马文彬经过王某某同意又将房屋转租给陈某某。马文彬的转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是,陈某某与马文彬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鉴于陈某某取得房屋租赁权,是马文彬在其租赁期间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与马文彬之间的租赁合同仍为有效。因此,该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马文彬与王某某之间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陈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陈某某、马文彬协商一致约定转租期限为2年。因此,陈某某与马文彬约定的转租期限应以马文彬的租赁期限1年期为限,即至2008年7月24日到期。陈某某上诉主张其缴纳x元租金为2年期的,因双方转租协议没有约定转租期限,根据转租协议约定x元包括3000元空调,且转租协议又约定陈某某必须继续经营北京翰皇伟业皮革清洗有限公司龙湖鑫源店,该x元的费用不足以证明转租期限。陈某某主张的2年期限超出马文彬取得的租赁期限,该超出的租赁期限对王某某没有约束力。现王某某与马文彬的租赁期限于2008年7月24日到期后,陈某某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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