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一九五X年元月六日,个体,现住(略),系被告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系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一九四二年八月十日,退休教师,现住(略),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蒋洪清,系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其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吕晓龙、审判员肖芳、助审判员何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民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我俩的母亲自一九九五年至今与我共同生活,由我扶养,被告张某乙作为母亲的儿子都未能尽赡养义务,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六日母亲因胰腺癌死亡,母亲去世前几次住院所花医疗费、母亲探亲时交通费及母亲临终前遗嘱公证费,过世后的棺木费等均由我一人垫付,作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母亲共有子女五人,因其他三子女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赡养,而被告张某乙有能力赡养却不赡养,故母亲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对其生前死后所花费用作了交待,由我与被告平摊这些费用,各承担(略).89元(其中医疗费的一半为(略).89元、交通费一半为682元、公证费一半200元、棺模一半610元)。母亲遗嘱中所提到的遗产现在尚在,不存在征购,我所领职的树木补偿费是我自己的,而不是母亲的,母亲的搬迁费(略)元,我是二○○○年四月四日领取的。这部分钱是母亲九五年至今的生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乌鲁木齐县X镇新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3.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4.医疗费单据十四张,治疗费用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5.火车票四张;6.公证费票据一张;7.棺材等购货凭证一张;8.乌鲁木齐县X镇政府处理决定一份;9.自治区X路管理局会议纪要一份;10.后沟村原队委人员证明一份;11.达坂城镇政府证明一份;12.原告自绘图一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五年母亲杨玉兰和我共同生活八年之久,这八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都是由我负担的,原告也未付任何费用,现在我认为对母亲在世时及办丧事的花费用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凡是为母亲所花医疗费我均认可,办丧事费用及公证费也认可,但对交通费我不认可,因为母亲出去旅游事前我根本不知道,这只是原告自尽孝心,此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二、我认为母亲杨玉兰的财产足够支付她所花的费用,一九九二年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自留地2分归杨玉兰所有,一九九五年高等级公路从后沟部分社员的自留地中穿过,其中包括杨玉兰的2分自留地,为此高等级管理部门赔偿杨玉兰树木补偿款(略)元,并赔偿搬迁费(略)元,迁坟费220元,总计(略)元,这笔款项都由张某甲在不同的时间分别领走,这些钱应属于我的母亲杨玉兰,母亲在世及过世后的花费均是自己的钱,张某甲并未为母亲有花费,所以自一九九五年后母亲的收入减去支出,如有不足,我愿与兄妹共担,若有多余我也不要。三、母亲遗嘱中所提到的遗产杏园现已不存在,中级人法院的判决书已判决杏园归张某甲管理使用。原告张某甲继承了母亲的全部遗产,也应该承担母亲的所有花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一份;3.搬迁费及利息发放花名表一份;4.领条一份;5.村委干部出具证明一份;6.达坂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7.被告自绘图一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杨玉兰之子,另有子张金泉,现年74岁;其妻半身不遂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有女张金兰,现年63岁。无业,小女张金芳,退休职工,月工资212.46元杨玉兰自一九九五年与小儿子张某甲共同生活,一九九九年五月份因病死亡,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杏园由二儿子张某乙继承,二分自留地杨树由其小儿子张某甲继承,生前所花住院费用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就由这二个儿子平均负担”,经查,一九九二年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玉兰二分自留地,另外五分归张某甲使用,杏园一个归张某甲管理使用,在一九八七年达坂城镇决定另将2.2亩地分给杨玉兰耕种,一九九五年,高等级公路X村X村民的地中穿过并给了村民树木补偿费,原告张某甲亦领取了(略)元的补偿费220元的迁坟费,二○○○年四月四日,原告张某甲又领取了杨玉兰的搬迁费及利息(略)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母在世时共花医疗费(略).58元、交通费1364元、遗嘱公证费400元、去世后棺木费等1220元;总计(略).58元,这些费用均有原告张某甲一人支付。
以上事实有证明、公证书、会议纪要、处理决定、医疗费单据、车票、补偿费、搬迁费发放表、一、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亦要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原、被告之母以遗嘱的形式并经公正将自己名下的财产遗留给原、被告,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子女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尽遗嘱义务,清偿被继承人在世时所花费用,而这笔费用原告张某甲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予分担,原告在其母去世后领取了母亲的个人财产(略)元的搬迁费,本院认为,应先以原、被告之母的个人财产支付医疗费,下剩部分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母亲杨玉兰的二分白杨树已被征购并由原告领取了征购款,并出示了村委干部及镇政府的证明,但原告后面出示的村委干部及镇政府的证明又否定了被告出示的证明,被告不能再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甲领取的补偿款(略)元是杨玉兰的补偿款,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遗嘱上分给自己继承的财产已不存在,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九八七年,镇政府决定从张某乙收回的土地中,重新给杨玉兰划分承包地2.2亩,杨玉兰现将这2.2亩遗留给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这2.2亩杏园系杨玉兰个人遗产,由张某乙继承,被告辩称,医疗费凭单据认可。原告主张3800元的医疗费,因无票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对有票据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费系原告自已的孝心,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被告之母回家探亲所花费,作为子女,都有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一半费用,对棺木费、公证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9109.79元((略).58元—(略)元/2)。
二、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垫付的交通费682元(1364÷2)。
三、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垫付的棺木费等610元。
四、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垫付的公证费200元。
本案起诉标的(略).89元,给付标的(略).79元,应收职案件受理费718.24元,由原告负担40.1%即288.01元,被告负担59.9%即430,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一并给付)。
上述款项合计(略).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晓龙
审判员肖芳
陪审员何新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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