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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

辩护人张某某、曹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9日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善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期间,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辩护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8月1日注册成立了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注册成立杞县众发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并先后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1、2008年5月14日至6月19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金额x.91元,税额x.09元,价税合计金额x.9元,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开票费卖给袁x(另案处理),袁x又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孟xx(另案处理),孟xx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09元,至案发时未追回。

2、2008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虚开金额x.07元,税额x.93元,价税合计金额x元,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开票费卖给袁x,袁x又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孟xx,孟xx又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吴xx(另案处理),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同期在安阳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93元,至案发时未追回。

3、2008年5月28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x.03元,税额x.97元,价税合计金额x元,李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孟xx,孟xx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97元,至案发时未追回。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李某某向杞县国税局纳税人民币x.62元。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xx、袁x等人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和杞县众发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整体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被告人李某某虚开行为的危害后果减轻,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8月1日注册成立了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注册成立杞县众发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并先后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1、2008年5月14日至6月19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金额x.91元,税额x.09元,价税合计金额x.9元,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开票费卖给袁x,袁x又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孟xx(另案处理),孟xx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09元,至案发时未追回。

2、2008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虚开金额x.07元,税额x.93元,价税合计金额x元,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开票费卖给袁x,袁x又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孟xx,孟xx又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吴xx(另案处理),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同期在安阳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93元,至案发时未追回。

3、2008年5月28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x.03元,税额x.97元,价税合计金额x元,李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8%的开票费卖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孟xx,孟xx同期在安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97元,至案发时未追回。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李某某向杞县国税局纳税人民币x.62元。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成立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和杞县众发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并以以上两公司的名义多次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等虚开销售生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x证明:李某某是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我通过李某某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往孟庆林的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约866万元,我按价税合计的6.5%共付给李某某约56万余元,后我又以票面价税合计的6.8%卖给安阳县孟xx,孟xx付给我现金约58万余元。2008年7月份,我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往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这两次没有实物交易。

2、证人孟xx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吴xx给我打电话,说需要价税合计4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想办法给他开点。我就给开封的袁x联系,后袁x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给我送过来,是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开到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40余份,具体数字帐簿或税务局系统资料为准。

2008年5月份,我从袁x那里以价税合计7.2%的开票费,购买了开封市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9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合计金额x.03元,税额x.97元。

3、证人吴xx证明:2008年7月孟xx给我联系说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上生铁,孟xx提供了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4、证人贾xx证明:2007年8月和2008年3月,李某某用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先后办理了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和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我主要负责核算公司每月应纳税款,纳税申报情况,作会计分录,纳税申报表。

2008年5月至6月,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价值x.91元生铁的业务关系,具体多少份我记不清了。我记帐时,见到李某某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开据销售生铁增值税发票。

7、证人蔡xx证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都是李某某办的,申报纳税具体经办人是贾美霞,但来交纳税款和送纳税申报表的人都是李某某。

(三)书证

1、辨认笔录

(1)孟xx对袁x辨认笔录。

经辨认,孟xx确认X号照片中(身份证号为x)的人是其供述的以价税合计7%出售给孟xx的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袁x。

(2)袁x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辨认人袁x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X号(身份证号为x)就是让其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某某。

2、安阳市国税局证实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开封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涉税案件移送书证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从生产场地可以看出,其生产能力与销售数量不相匹配。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缴纳所得税等情况。

3、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清单。

(1)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清单75份,开给安阳呈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有“以下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名誉虚开给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手续费卖给尉氏县袁x”的记载和李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的签字。

(2)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清单43份,开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上有“以下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的名誉虚开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手续费卖给袁x(尉氏县人)”的记载和李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的签字。

(3)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清单9份,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上有“以下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的名誉虚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5%的手续费卖给尉氏县袁x”的记载和李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的签字。

(4)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清单75份,开给安阳呈祥商贸有限公司,上有“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呈祥商贸有限公司75份销售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李某某6.5%卖给我,我又以6.8%卖给孟xx是虚开的。”的记载和李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的签字。

(5)税务纳税系统中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开到安阳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发票统计75份,上有袁x于2008年10月17日的签字和书面记录“以上75份发票都是我卖给孟xx的”。孟xx于2008年12月13日的签字和书面记录“以上75份发票是我公司买袁x的”。

(6)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单项进项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43份,开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上有袁x于2008年10月17日的签字和书面记录“以上43份发票都是我卖给孟xx的”。孟xx于2008年10月18日的签字和书面记录“情况属实,这些发票是我给金铂公司开的”。

(7)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销项发票9份,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上有孟xx于2009年8月19日的签字和书面记录“以上玖份发票是我购买的(从袁x处购买,7.2%)”。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43份,上有孟x年12月13日的签字和书面记录“此票是我卖给吴xx的”。

(2)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3)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造(铸)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纳税人识别号:x)。

(4)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开给安阳市长丰冶造(铸)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纳税人识别号:x)。

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认证证明及清单。

(1)2008年5月28日,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取得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x.97元。该9份发票已在安阳县国税局认证、抵扣。

(2)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20日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分别为:x-x),金额x.27元,税额x.73元;2008年7月22日从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分别为x-x),金额x.8元,税额x.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于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2008年5至7月份,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共取得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税款共计x.09元,该75份发票已全部在安阳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

6、安阳县公安局关于红塔长丰呈祥公司税款追缴情况说明:我局办理的孟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关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追缴的税款,至目前未能追缴。

7、杞县众发阀门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发票明细,杞县久鑫阀门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8、关于进项税的相关证据:

(1)杞县久鑫阀门有限公司、众发阀门有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2)杞县众发公司纳税申报表、杞县久鑫公司纳税申报表。证明进项增值税与销项增值税的差额,即李某某向杞县国税局实际缴纳的现金款向。

(四)其他证明材料

1、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

2、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市金铂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记帐凭证。

4、杞县久鑫阀业有限公司协查资料。

5、杞县久鑫阀业公司、众发阀门公司发票领购清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案发后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向购买发票并抵扣销项税款的企业追回税款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款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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