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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某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

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值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郑州市房管部门备案,合同号为x),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武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新纪元文化广场)X幢三层3134、X号预售商品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合同还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位置、单价及总房款金额、付款方式及关于产权登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某某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武某某与郭思党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8日,郭思党代武某某与原告及其相关企业“郑州汇龙城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约管理协议,武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房屋商铺买断自营管理,后因原告经营方面的原因,本案诉争的商铺所在的楼盘多次变更经营主体,致使被告所购的商铺一直未能实际控制并获取收益。为此,被告曾多次找到郑州市房管、信访等部门反映问题,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表示被告购买的房屋(商铺)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义务。虽然三方后来签订买断自营管理协议(被告并未实际控制、管理),但并不影响原告负有依约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证的义务。原告诉称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中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亦表示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反诉请求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调整的范畴,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诉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2002年8月12日与武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x)协助武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幢三层3134、X号房屋产权权属证书;三、驳回武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335元,由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武某某负担25元。

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未查明认定该项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出现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企业是经资产重组后才恢复活力的,原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企业资产重组之前,以原有经营模式为基础而设定的,若履行原合同,势必造成房产仍回归星罗棋布的状态,将会把企业重新推向灭亡。且原买卖的商品房四至不明、不易分割,不便行使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权利实际行使的角度出发,双方合同已经不易履行,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3、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我国民诉法的效率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存在自身特殊性,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必然发生双方不动产相邻权的冲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武某某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否进行企业重组,是上诉人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对外依法履行合同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且原告所购房屋经过产权登记备案,该房屋没有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房屋四至界限清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表示被上诉人所购房产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3、上诉人以民诉法“效率原则”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上诉人不能以有可能发生矛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武某某提供了一份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现已具备办理办证条件,房管局同意办证。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类文件房管局应当有备案并应通知我方,据我方了解并未备案。第二,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意见书是诉讼前产生的,上面载明已通知开发企业积极配合办理。第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管局并没有明确表示不经过企业配合就可以办证。第四,对被上诉人取得该意见书的渠道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根据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现具备办证条件,房管局同意办证。上诉人称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解除合同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及效率原则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上诉人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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